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第543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9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其友人周志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6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9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43至44頁,毒偵字第3986號卷第8 頁,本院審訴字第1743號卷第189 至199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264號卷第13至3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曾經送朋友的小孩回家時,整個密閉空間都是煙,他們在吸毒,一、二級都有,我應該是吸到煙,大約是108 年4 、5 月時等語(毒偵字第3986號卷第8 頁),是被告是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宏男(見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11頁),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起訴張宏男轉讓毒品之案件中,並無張宏男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是被告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張宏男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貿易,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所載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例第10條第1 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08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2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 年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度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審 │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 │ │ │ 字 │ │1685號卷第22頁、第│ │ │ │ 第 │ │55頁)。 │ │ │ │174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所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例第10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 │ │108 │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第2 項 │ │ │ 年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 度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審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 │ │ │ 訴 │ │3986號卷第3 至4 頁│ │ │ │ 字 │ │)。 │ │ │ │ 第 │ │ │ │ │ │216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所載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例第10條第1 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09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 │ │ 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審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訴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 │ │ 字 │ │報告(見毒偵字第24│ │ │ │ 第 │ │04號卷第6至8頁)。│ │ │ │1264│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