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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崴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崴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陳德和」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陳德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崴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向陳德和承租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房屋(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期自106 年7 月18日至108 年7 月17日,陳德和並同意游崴智將柏銘工業有限公司遷入該址,游崴智因而取得該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嗣雙方提前於107 年1 月17日解除上開租約。詎游崴智為設立琇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琇崑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時,未經陳德和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由陳秀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德和」之印章,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前開「陳德和」印章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資為表示陳德和同意琇崑公司設於上址房屋,復由陳秀美於107 年2 月7 日持前揭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予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琇崑公司設立登記於上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琇崑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德和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崴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和、證人游雅琇、陳秀美、許紅玲分別於警詢及

㈢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890781720 號函及函附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琇崑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廠房租賃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53060 號函所附琇崑公司登記案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德和」印章係偽造其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陳德和」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秀美及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德和」印章,並利用陳秀美蓋用於「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持向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竟未經告訴人陳德和同意將琇崑公司遷入上址,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更影響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未扣案之偽造「陳德和」印章1 枚,係被告為犯本案所偽造者,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德和」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 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者,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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