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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路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由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交與其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5 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員警自首云云,惟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惟倘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確有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以:綽號「老仔」及兩名年籍不詳的友人在施用海洛因香菸,其同在該場所,可能誤吸該海洛因煙霧等語置辯(參見偵查卷宗第4 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縱被告意在請本院轉送其自首情事於偵查機關,亦因此時業可由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得悉被告尿液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是堪認即使本院將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轉知偵查機關,承辦偵查機關也因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早一步得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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