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斯維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送達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埔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未出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存卷可參。是上開裁定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起10日後送達生效,則上開裁定於109 年7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