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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劉為丕陳愷璘曾雨明

  • 被告
    劉興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665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2日,將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奶茶包偽裝成毒品奶茶包,並向不知情之少年李○晨(民國92年生,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兜售,因李○晨無意購買,又因甲○○無WECHAT帳號,其乃商請李○晨代其在WECHAT群組內張貼販毒廣告訊息,李○晨即以自己之WECHAT帳號「暫停營業」,在WECHAT群組內張貼內容為「急拋立頓有感奶茶要的快私價錢甜」之販毒廣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李○晨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20包新台幣(下同)8,000 元買賣後,李○晨即將其與警員約定之地點轉知甲○○,甲○○則攜帶上開假毒品奶茶包,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曾柏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火車站前,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在該處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8,000 元後,正欲交付假毒品奶茶包給警員之際,因甲○○突察覺情況有異,隨即喝令曾柏魁駕車搭載其逃逸,嗣警方於翌(13)日方循線查獲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李○晨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其已滿16歲)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且依下開論述,其之警詢陳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信,故其前於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指稱證人李○晨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少年李○晨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9月14日以非行少年之身分傳喚其到庭所為之陳述,既係以非行少年身分接受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準此,其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瑕疵,應已治癒,應認該非行少年李○晨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富傑、曾柏魁在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且證稱有關細節部分因時間已久,應以其偵訊證詞為準,是可見其偵訊證詞不但無不可信之情況,復且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指為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曾柏魁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 年9 月11日傳喚其到庭作證,並已曉諭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五、警方人員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少年李○晨之聊天紀錄之列印,係以機械之照相及機器列印方式為之,並非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日搭乘曾柏魁所駕之自小客車到達楊梅火車站現場,後來曾柏魁直接將車開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WECHAT群組內張貼「急拋立頓有感奶茶要的快私價錢甜」的廣告,伊也沒有叫李○晨在群組內張貼該廣告,伊不清楚為何他要在群組內張貼這樣的廣告,伊也沒有叫李○晨去賣奶茶包,伊也不知道他要拿去賣;當天伊與李○晨講好,他本人要過來上開現場,結果伊到了,他人還沒到,伊就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請他朋友來拿,伊想說他等一下應該就會出現,後來伊拿真的奶茶包給他朋友看的時候,他的朋友就搶鑰匙,伊與曾柏魁就嚇到,伊以為他要搶車子還是怎樣,伊與曾柏魁當下就跑掉;當初是李○晨說要來找伊拿奶茶包,我們就約在楊梅火車站,伊請曾柏魁開他家裡的車載伊去楊梅火車站,突然就有人要搶曾柏魁他家自小客車的鑰匙,後來曾柏魁就直接把車開走,是曾柏魁當下把車開走,不是伊叫他開走的,伊是拿真的奶茶包(即假的毒品奶茶包)赴約,伊是想要應付一下李○晨,因為李○晨想要看上次毒趴的毒品咖啡包還有無剩下,伊只是想要拿真的奶茶包應付一下,沒想到就有不明的人要搶汽車鑰匙;伊之本意只是想向李○晨開玩笑,想事後在一起喝酒的場合再向李○晨坦承云云。惟查:㈠證人李○晨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有於106 年7 月12日以WECHAT刊登信息,然對於所刊登信息內容、為何刊登均陳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然證稱「當時甲○○請我幫忙(刊登上開信息)」,嗣並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少連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你方才說你忘了為何要刊登『急拋立頓有感奶茶要的快私價錢甜』的訊息,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我認識甲○○,我跟甲○○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曾柏魁,我也沒問,因為甲○○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把手上的假毒品奶茶包(按李○晨之警詢筆錄係記載『毒品咖啡包』而非『假毒品奶茶包』,且事實上,亦迄無證據證明李○晨佑知悉被告係欲販賣假之毒品奶茶包或假之毒品咖啡包)拋售,所以請我幫忙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等語,這段話是否屬實?)是。這段話是我說的,也是我本意。」、「(檢察官問:是根據你的記憶及事實經歷告訴警察的?)對,我沒有要害甲○○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刊了這則訊息後,後來有人跟你接洽、要買假毒品奶茶包嗎?)有人聯絡我說他要,後面就跟他約。我手上沒有假毒品奶茶包。我幫忙聯絡。當時聯絡的情形我忘了。」、「(檢察官問:假毒品奶茶包有找到買家嗎?假毒品奶茶包是否在甲○○那裡?)有買家跟我聯絡。應該是,我不知道。當時我就幫忙聯絡甲○○,之後我就忘了,真的太久。後來是約在楊梅火車站。」、「(檢察官問:你如何聯絡買家?)一直都用微信,我記得手機的電話也有。」、「(檢察官問:那你有買家的電話嗎?)那是微信內的電話,沒有買家手機的電話。」、「(檢察官問:你與甲○○聯絡也是用微信電話嗎?)不是,是用FB的MESSENGER 。」、「(檢察官問:你記得當時要買的假毒品奶茶包數量、價錢多少嗎?)大約20包吧,價格8000元。後來如何發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跟買家及甲○○聯絡時,你當時人有無在楊梅火車站或在附近看的到的地方?)沒有,我在家裡。我沒有看到現場發生情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少連偵第13頁警詢筆錄)你警詢筆錄上記載『我就開始幫他約定交易地點,約在楊梅火車站,然後過沒多久他就打給我,說他拿到錢了,就直接把車開走,毒品沒有給對方』等語,你有無印象?)對,筆錄沒有增減,只講這樣,應該是這樣。」、「(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甲○○是否沒有跟你說對方是警察一事?)被告也不知道,是後來警察打微信給我,跟我說他是新莊分局的,當時我才知道我替甲○○牽線的交易對象竟是警察。所以當時甲○○應該也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就找到甲○○,是否是你跟警察說是甲○○叫你刊登的、不是你要賣的,你有無這樣講?)好像有。」等語,嗣經被告反詰問,乃又翻異「(被告問:若是我叫你去刊登該毒品廣告,為何不直接將假毒品奶茶包給你就好?)廣告都是我自己打、自己刊登的。」等語,嗣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其再稱「(檢察官問:你方稱『廣告是我自己刊登的』,是你未經甲○○同意就自己刊登嗎?)對。」、「(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詢時跟警察說『因為甲○○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把手上假毒品奶茶包拋售,所以請我幫忙刊登』,與你方才所述不符?)警詢那時是我說錯,當時廣告是我自己刊登的,被告也不知道我要打廣告。」、「(檢察官問:假設警詢時你所述不實、你現在所述才正確,那你為何要做這件事?)我忘記了,當時我太緊張了,因為當時不久前我才被抓過販賣,所以當時就太緊張。」等語,又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稱「(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與曾柏魁、甲○○是何關係,為何要協助曾柏魁、甲○○刊登販毒廣告,你答『我只認識甲○○,我跟甲○○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曾柏魁,因為甲○○告知我他急需用錢,要把手上假毒品奶茶包拋售,所以請我幫忙刊登販賣毒品廣告,我自己刊登』,你在警詢時是說甲○○要你幫忙他刊登廣告,但你方才又說是你自己刊登的,後來是你刊登沒錯,但刊登該廣告的過程是甲○○要你幫忙,還是你自己決定用此方式要刊登的?)我用我自己的方式刊登。我忘記當時在警察局是怎麼說的,當時緊張。」、「(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卷第180 頁)這是當時你在少年法庭的筆錄,法官有問你甲○○請你幫他PO文,是否有請你幫他和買家聯絡,你答有,即你當時並未否認甲○○請你幫他PO文、聯繫買家一事,你如何解釋?)廣告是我自己打的,聯絡也是我自己幫被告聯絡,因為當時被告不知道我要廣告,我就自己幫他連絡買家。」、「(審判長問: 你當時為何沒有否認該廣告並非甲○○請你幫他PO的?)當時可能沒聽清楚。」、「(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第4 頁反面及第5 頁)甲○○在警詢時,警察問他詳細經過如何,他答『我在106 年7 月12日晚上9 點10分以名稱為甲○○之臉書帳號撥打電話給李○晨,詢問他要不要購買假毒品奶茶包,他告訴我他不要,我就請他幫忙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急需要用錢,他才幫忙在微信群組中刊登販賣假毒品奶茶包廣告訊息』,另在同卷第4 頁反面甲○○有回答警察說『是我請李○晨刊登這個廣告的』,這是當時甲○○警詢的內容,你對其說法有何意見?)甲○○那時只有叫我找人看有沒有人要,我不知道甲○○為何在警詢時要說是他請我幫他刊登廣告的。」、「(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第6 頁反面)警詢當時警察有問甲○○如何販賣假毒品奶茶包,甲○○答『我請李○晨先在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的廣告,直到有人要購買,談妥價格之後,才會前往面交』,甲○○在警詢時說的跟你方才所述不同,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所以甲○○到底有無要你刊登該廣告這件事情?)沒有。我有點忘記當時到底是何情形。」、「(審判長問:你既然都說忘記,你方才又說甲○○沒有要你幫忙刊登廣告,究竟是如何?)當時被告就只是叫我看有無人要,當時我就自己上微信打廣告找人,找到買家後我就自己聯絡他,後面就約火車站那邊。」等語。㈡由證人李○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一開始對於其在WECHAT群組內刊登之信息內容、被告為何請其幫忙刊登、警詢筆錄內容雖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然其堅稱「當時甲○○請我幫忙(刊登那個信息)」,並堅稱在警局所作筆錄沒有要刻意迴護或陷害被告,並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仍堅稱筆錄內容所稱「甲○○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把手上的假毒品奶茶包拋售,所以請我幫忙刊登販賣毒品廣告」是其說的,亦出自其本意,然經被告反詰問「若是我叫你去刊登該毒品廣告,為何不直接將假毒品奶茶包給你就好」之後,證人李○晨即均改稱被告不知其要刊登廣告,是其自己要刊登的云云,並推稱其忘記在警詢是怎麼說的,其當時緊張,其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可能沒聽清楚云云,甚而推稱有點忘記當時到底是何情形,而與其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屢次供述是被告要其幫忙在WECHAT群組刊登廣告完全不符,其甚且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詳細供陳是因為被告沒有在 WECHAT的販毒支援版群組裡面,所以才由其貼文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李○晨在本院經由被告反詰問以後之證詞不足採信,以其警詢、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之供述及在本院之主詰問之證詞為可採。 ㈢非僅如此,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問: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發現一名暱稱『暫停營業』之人,於公開之群組發布訊息『急拋立頓有感奶茶價錢甜』等訊息,是否為你本人所發佈?)是我請李○晨刊登的。」、「(問:李○晨所刊登之廣告訊息『急拋立頓有感奶茶價錢甜』意思為何?)我不知道他刊登的內容,就是要脫手毒品咖啡包。」、「我於106 年7 月12日21時10分許以名稱為甲○○之臉書帳號撥打電話給李○晨,詢問他要不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他告訴我他我不要,我就請他幫忙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急需用錢,他才幫忙在微信群組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廣告訊息『急拋立頓有感奶茶價錢甜』),李○晨就開始幫我約定交易地點,約在楊梅火車站、20包8000元,然後過沒多久他就打給我告訴我買家到了,我就打給曾柏魁請曾柏魁駕駛MK-7938 號載我去楊梅火車站,曾柏魁就開車來我家載我,我只跟曾柏魁說要去拿東西,到楊梅火車站後,我就先下車看情況,我有問李○晨對方的車號是什麼,然後我就看了一下車子,發現裡面很多人,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回到車上後,我就向買家招手示意買家過來車子旁交易,我先給警方喬裝的買家看毒品咖啡包,還點了數量給買家看點了19包,少了1 包,然後我就向買家收取新台幣8000元,然後買家就要拔我們的車子鑰匙要我們下車,曾柏魁跟我就很緊張,曾柏魁就直接把車子開走,然後我就在車上打給小胖,詢問他到底是什麼狀況、對方幹嘛要拔我們鑰匙,我們都以為是仇家,開走後他載我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上的一間裝甲學校放我下車,因為我機車停放在那裡,我就拿著19包毒品咖啡包下車,騎我自己的機車回住處(楊梅區富聯路198 巷20弄7 號),然後李○晨又撥打臉書電話給我,告訴我剛剛的買家是警察,然後我很緊張拿著19包毒品咖啡包騎著機車趕快出門,騎到附近的富岡小火鍋剛好遇到我朋友,我就叫他載我去桃園市新屋區的豪登堡汽車旅館(新屋區中華路339 巷16號),我自己下車,我就先向櫃檯登記休息,想先躲一下,我進到汽車旅館後我就覺得很煩,就把19包毒品咖啡包都沖泡來喝,全部喝完,喝完後就心跳很快、暈暈的意識不清楚,一直待到早上7 時30分許櫃檯通知我時間到了,我就請櫃檯幫我叫計程車,回到家裡,然後我母親就說警察有來家裡,我知道躲不掉,才請我母親通知警察說要去說明。」等語,其尚且供陳「…因為我沒有微信的支援版可以打廣告,我就請李○晨幫我在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廣告,…」等語,不但與證人李○晨之警詢、在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主詰問證詞之內容相符,甚且連其因無微信的支援版可以打廣告,遂請少年李○晨代為刊登之緣由,亦與少年李○晨在本院少年法庭之供陳相符,在在可見其確有委由少年李○晨在WECHAT公開群組刊登上開廣告之訊息之事實,亦可見證人李○晨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反詰問以後之證詞為偽,而以其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在本院之主詰問之證詞為可採。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之後,於106 年9 月11日少年法庭訊問、106 年10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本院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所為之證詞(與在本院之答辯相同),及在107 年5 月30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持上開辯詞均屬不實。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發現被告等人可能涉及犯罪?)我們的同仁蘇建穎有在微信上發現他們有在PO訊息,蘇建穎就跟他們聯繫,他們跟我們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要跟我們交易,結果他們就在車上拿一包東西給我們看,我們另外一位同事當場拿8000元給他,他們一車兩個人,馬上車子開了就跑,當時我人在他們車子的後方,要追車過去已經來不及了,因為那邊的路我們都不熟悉,當時時間大概是在晚上11、12點,所以他們車子開了就跑了,我們是循線再去查訪其他的資料,才追到被告他們家。」、「(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少連偵205 號卷第3 至10頁)你後來是不是在7 月13日有寫一份職務報告?)是。」、「(檢察官問:為何報告人還有一位李知曄?)李知曄是跟我同一個小隊,他當初也有去。蘇建穎當時也有去,我們是一車好幾個人一起去的,此次有我、李知曄、蘇建穎及光華所三個人也有去。」、「(檢察官問:此份職務報告上寫的是楊梅火車站,有何意見?)應該是楊梅火車站,我剛才講錯了。」、「(檢察官問:你們三個人是如何分工?)新莊分局光華所有一個名為家倫(音譯)的員警下去跟他們交易,被告當時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我有一個同事靠近在他車邊去跟被告對話,我們其他人分散在其他的角落。」、「(檢察官問:員警李家倫(音譯)在跟被告等人做交易時,你當時人在何處?)在他們交易車子的後方。被告車上駕駛座一個人、副駕駛座一個人。」、「(檢察官問:跟被告等人講到話的人有誰?)光華所的員警。」、「(檢察官問:你是否能確認是哪一位員警把錢交給被告?)我無法確認,但確實有把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們把錢交給被告後,他們就馬上跑掉了?)他們拿完錢後車子開了就馬上跑了,那包東西也沒有給我們,都在他們車上,他們錢拿了就跑了。」、「(檢察官問:以你當時的判斷,被告他們拿到錢後就跑掉了,是否如此?)被告有先開一個縫,假裝那個是毒品給你看一下,我們本來也要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把東西拿給我們,車開了馬上就跑了。我們後來有循線找到被告的住所,他當場才把錢交還給我們,被告說他把毒品丟到大排,我有跳下去大排下面找,這件我很清楚。」、「(檢察官問:依你今日所述,你們都沒有表示警察的身分?)有,現場我們有喊警察,但被告他們馬上車子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聽到警察才跑掉的。」、「(檢察官問:你之所以會喊警察,是因為被告要跑了,你才喊警察,或是他們要交付毒品給你的時候?)交易的時候不可能講自己是警察,我們同事靠過去,大部分的人都會拿東西給我們,我們才會表明身分,但當時我們已經將錢給被告了,東西也沒有拿給我們,車子就開著要離開,車子開過來會撞到我同事,我才趕快喊警察。」、「(檢察官問:是因為被告他們快跑掉了,所以你們才喊警察的?)對。」、「(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否能夠確認當時在交易的時候,是誰將錢拿給被告?) 我無法確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後來有去踢被告車子的車門嗎,包括前門、後門、側門及尾門?)我當時也來不及踢,被告他們錢收了就要跑了,我們就趕快喊警察,他們就開著車讓我們追,但那邊的路我們完全不熟,他們衝出去,我們也跟著衝,半夜都沒有車,我們也是找不到人。」、「(檢察官問:剛才職務報告的內容中有講到說『惟劉嫌向警方收取現金後,本分局員警立即表明身分』,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同事在這邊,我人在車後面,他可能是當場就說警察,可能那邊的聲音沒有那麼明顯,但我人在後面看見他們在跑的時候,我們跟著一樣喊警察要追過去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後來你有到檢察官那邊製作過筆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在106 年10月18日之偵訊筆錄當天,你是跟蘇建穎一起去的,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少連偵205 第74頁反面偵訊筆錄)你當天跟檢察官講說『我看到甲○○跟兩位警察收錢後,我就上前要把駕駛座的曾柏魁拉下車,結果MK-7938 車子的車門鎖住,我拍打車窗,曾柏魁也不理會,他們兩個人就駕車逃逸』,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以偵訊筆錄為準,現在我只記得本件有去查緝的過程,人當時就是跑掉,所以我們才無法控制住被告。」等語。其之證言雖與偵訊時之證言就細節部分有若干不符之處,然就查緝之過程,所證大致相符,況本院審理之期日與案發期日已相隔二年餘,本即無從要求證人所言與實際情況分毫不差,其亦陳稱在審理中所言若與偵訊證詞不符之處,應以偵訊證詞為準,又其與同仁係因在WECHAT上看到少年李○晨所刊登之上開訊息,經與李○晨連繫後始至現場交易,其等執行公務之際,要與被告素無瓜葛,且連繫人更非被告本人,證人許富傑所證堪足採信。 ㈤證人曾柏魁於106 年9 月11日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106 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均證稱其有駕駛家裡的車輛載被告至楊梅火車站現場,被告在車上有展示一包東西給二名走到副駕駛座外之男子看,對方有要給他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收下,有二、三人在駛座外踹伊車門,伊以為是金錢糾紛,伊很緊張,就馬上開車載著被告離開等語。就證人曾柏魁究有無聽到員警表明身分、是否知悉警方在現場欲逮捕被告而仍駛離,雖容有可疑,然其載同被告至交易現場,被告展示一包不明物品予警方人員,嗣即載同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與證人許富傑證詞,並無二致。進而言之,其等證人均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即警方與少年李○晨連繫後,被告又委請曾柏魁駕車至交易現場,及交易未完成,曾柏魁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被告既持上開辯詞,爭點厥為其有無委託少年李○晨在WECHAT公開群組刊登上開廣告以販賣其所稱之奶茶包,此節僅有證人李○晨得證明之,而該證人之證言之可信性,除須詳加推敲如上外,並有卷附之警方喬裝買家與李○晨在WECHAT群組上交易之紀錄可稽,被告一再否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包含警方證人及曾柏魁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毫無實益。 ㈥此外,復有警方喬裝買家與李○晨在WECHAT群組上交易之紀錄在卷可憑,而由該交易紀錄,可證李○晨確係在WECHAT之公開群組內,以毒品奶茶包作號召以招徠不特定買家。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向本院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然姑且不論現場監視器即使係中央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系統,容量亦僅可供存放約一週,早已無調閱之可能,遑論,上開已論述,現場情形與被告之爭點無涉,另公訴人當庭猶聲請傳訊警方證人李佑曄、蘇建穎,然後者經本院二次傳喚未到庭,且警方證人所得證明者,亦僅現場情形,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現場情形若何,已經由證人許富傑、曾柏魁證述如上,核無再行推敲之必要,是被告及公訴人所聲請之證據方法均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晨在WECHAT公開群組散布販賣假的毒品奶茶包,而經警方連繫後至現場交易,雖經警方交付現金8,000 元,然警方係以取締為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罪時,未併引該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之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為8,000 元、其前於95年間犯詐欺罪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詐得之現金8,000 元已返還警方,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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