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鴻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東鴻藉由為偉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偉赫公司) 處理廢鐵之機會,知悉該公司存有金屬鉭,後因與友人聚餐時,認識在偉赫公司擔任生產主任,並負責該公司之合成金屬進、出貨及除膜業務,而持有該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陳宗義,遂向陳宗義表示其有管道可供銷贓金屬鉭,後於不詳時、地告知陳宗義可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979 號門號)聯繫其銷贓金屬鉭之事宜。嗣因陳宗義需錢孔急,乘持有前開倉庫鑰匙之便,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3分許,陸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4 月底某時與林東鴻聯繫銷贓金屬鉭一事,林東鴻明知陳宗義欲出售之金屬鉭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相約於105 年4 月28日陳宗義下班後起至30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處路邊見面,林東鴻即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公斤。又陳宗義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侵占入己,再於105 年6 月15日某時與林東鴻聯繫銷贓金屬鉭一事,林東鴻食髓知味,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陳宗義下班後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之某處路邊,再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公斤。嗣經偉赫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盤點金屬鉭之庫存數量,發覺數量短少,而調閱該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陳宗義進入該倉庫搬運金屬鉭,復經陳宗義坦認其侵占金屬鉭,並將該金屬交予林東鴻銷贓(陳宗義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偉赫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范進乾乃於105 年8 月2 日,要求陳宗義以范進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326 號門號)撥打予收贓之人,陳宗義遂撥打林東鴻所持用之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128 號門號),並錄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嗣經偉赫公司向警方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偉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東鴻及其辯護人就下列第一、㈡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沒有意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陳宗義除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外之其餘警詢時陳述: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57頁)。經本院審酌證人陳宗義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除其於107 年8 月16日之警詢,關於被告向其收購金屬鉭之時間、次數及數量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有記憶不清之情外,就本案案發經過之其餘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則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前開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陳宗義除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外之其餘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讓林東鴻銷贓了幾次?)很多次」、「(問:時間點還有印象嗎?)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其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則陳稱:其侵占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是被告向其收購,共3 、4 次,被告第1 次向其收購金屬鉭是在105 年4 月底下班後之下午約5 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之路邊,被告以1 公斤2,500 元收購50至60公斤,第2 次是在105 年6 月15日下班後,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之路邊,被告以1 公斤2,500 元收購50至60公斤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是證人陳宗義就被告向其收購金屬鉭之次數、時間及數量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即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①真心悔過者、②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③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④敢做敢當、坦承不諱者、⑤迫於事證明確、無從狡辯而承認者、⑤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全盤托出者,依證人陳宗義於109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遭公司發現你侵占金屬鉭時,你有無私下找被告說該如何處理?)有。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可能把事情自己扛下來,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是笑笑的」、「(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已經向公司表示銷贓之人為「阿鴻」,並且會打電話約他出來?)有。時間久遠,其忘記被告回什麼」、「(問:你當時有跟被告說你不會指認他嗎?)有。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證人陳宗義遭偉赫公司發現其侵占金屬鉭時,為求獨扛罪責及掩飾本案被告犯罪,乃以另案(108 年度易緝字第55號)之被告身分於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1月9 日之警詢及106 年4 月25日、106 年8 月17日之偵訊中,未如實陳述係被告向其收購金屬鉭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字6452號卷第5 頁正面、第6 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實不難想像。嗣其於107 年8 月16日偵訊中及109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不供出林東鴻?)其當時想說就其一個人扛就好,但是後來其覺得事情還是要大家一起承擔」、「(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變賣給綽號阿鴻之人,是否是庭上的林東鴻,你回答不是,這段回答是否實在?)不是。因為當時其想說把事情一個人扛下來」;其本來想一個人把事情扛下來,但因為其知道金屬鉭市價多少,覺得賠償金額太大,負荷不起,才會於107 年8 月16日向警察說阿鴻就是林東鴻;「(問:為何你還在公司任職時,只講出銷贓之人是阿鴻,而不願意指認阿鴻就是林東鴻?)剛一開始其心裡真的想自己一個人把事情扛下來」、「(問:為何離開公司後才願意講出阿鴻就是林東鴻?)因為其知道要賠償不少錢」、「(問:你把林東鴻講出來是為了減輕你賠償的款項,但你說的是實話嗎?)其說的是實話,不是捏造的」、「(問:你知道若林東鴻不是銷贓的人,而向警察說他就是銷贓的人,可能涉犯誣告、偽證罪嫌?)知道」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以及證人即偉赫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范進乾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10月19日才報警,是因為想給陳宗義自新機會及拿回金屬鉭就好,並因公司法務向陳宗義說應該據實陳述,才可以減緩他應負之責任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陳宗義因發覺賠償偉赫公司金額過大,一改袒護被告之念,始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坦承「阿鴻」之人即為被告,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證人范進乾或偉赫公司法務人員與被告互不相識,當無要求證人陳宗義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顯然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證人陳宗義該次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與本院於109 年9 月25日審理時相較,記憶應較清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宗義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案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除下列第二、㈡點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32頁)外,本院就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128 號門號與326 號門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許之通話譯文(下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宗義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係證人范進乾要求其以證人范進乾持用之326 號門號撥打至128 號門號,並當場錄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即前開通話譯文係證人陳宗義居於參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且證人范進乾要求證人陳宗義以326 號門號撥打至128 號門號之目的,乃係為保全被害人(即偉赫公司)被害之證據,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之錄音取證行為,即係無法以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保全證據,而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認前開錄音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前開通話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再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跟陳宗義買過金屬鉭,係因陳宗義被他老闆抓到有拿金屬鉭,他老闆想找出金屬鉭的下落,其才收陳宗義3 萬元一起串通,在電話裡演給他老闆看,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非協助銷贓之人,嗣又改稱被告為銷贓之人,其前後不一之證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率斷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並非被告與證人陳宗義間之對話內容,況從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即105 年8 月2 日),可知與證人陳宗義通話之該他人稱自己在鄉下等語,但128 號門號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1號」,顯見該他人確實在北部,卻謊稱「在鄉下」,箇中原因,啟人疑竇,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係證人陳宗義為矇騙偉赫公司之當時負責人范進乾所用,是前開通話譯文,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係使用其配偶所持用之門號,配合陳宗義演出,以降低偉赫公司對陳宗義求償金額之分擔比例,藉此瞞騙偉赫公司,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以其配偶王鳳雪持用之128 號門號與證人陳宗義以證人范進乾持用之326 號門號通話,並經錄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且證人陳宗義證稱向其收購金屬鉭之「阿鴻」確為本案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陳宗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名片上的電話是979 號門號,後來被告還有128 號門號,其有打過前開2 支電話,均由被告本人接聽;其在105 年8 月2 日前幾天,向阿強要到被告持用之128 號門號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58頁反面,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並證稱:因為要把銷贓的人引出來,范進乾叫其用他的電話(按即326 號門號)打給阿鴻,其當時有跟阿鴻對到話,談話內容有講到「阿鴻收購其收取的金屬鉭」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范進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希望收贓之人可以將金屬鉭還給偉赫公司,遂於105 年8 月2 日要求陳宗義以其持用之326 號門號撥打給阿鴻,並事先設定好問題,希望陳宗義與阿鴻通話時講到重量、金額及交易幾次,其當時有在陳宗義撥打電話給阿鴻的現場,其有在旁邊聽,當電話一接通後,是由阿鴻接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就是陳宗義打給買金屬鉭之阿鴻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26028 號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90頁),以及證人即偉赫公司之業務副理黃家興於偵訊中證稱:於105 年8 月2 日,由陳宗義用偉赫公司當時負責人范進乾持用之326 號門號打給阿鴻,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78頁正面)相符,而證人范進乾、黃家興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犯教唆誣告或偽證罪,要求證人陳宗義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宗義係為配合證人范進乾查明收購金屬鉭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協助偉赫公司追討金屬鉭,而以證人范進乾持用之326號門號撥打至其於105 年8 月2 日從阿強之人處所取得「阿鴻」所持用之128 號門號,而該次通話確係由被告接聽。
⒉觀諸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之錄音為勘驗,勘驗結果為:本則通話錄音檔案之時間約2 分14秒(按即通話時間約134 秒),與陳宗義對話之另一方聲音為「男聲」,聲音低沉,與被告說話方式頗為相似,再經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檔案,該檔案中16分39秒處,被告說「沒辦法」(台語),與前開電話錄音0 分37秒處之「沒有啦」(台語),二者之發音聲調、咬字亦相似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據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中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之聲音為其聲音,且陳宗義於105 年8 月2 日打電話給其時,其人在桃園等語屬實(見偵字26028 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且有128 號門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56分許,先與被告配偶王鳳雪之妹妹王佩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15秒,後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與326 號門號通話時間138 秒等情,此有128 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登記名義人為王佩珊)、王鳳雪及王佩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6452號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而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勘驗,勘驗結果(節錄)為:「阿鴻:喂,你好,你哪裡?」、「宗義:喂,阿鴻喔,阿鴻喔,我宗義啊。」、「阿鴻:啊你怎會知道我這支電話?」、「宗義:喔,之前向阿強問的啊,我問阿強的啦。」、「阿鴻:喔,嘿」乙節(見偵字2602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接聽不明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來電者表明自己身分後,倘仍不認識對方,焉有可能再詢問來電者為何知悉其此門號,理應表明其打錯電話或找錯人,旋即結束通話,然當來電者陳宗義進而說明其如何取得此門號之原委後,阿鴻與陳宗義二人更就是否提高金屬鉭之收購價格及過去金屬鉭之交易次數、數量等節之通話時間長達138 秒之久(見31頁正面),益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即為證人陳宗義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即係證人陳宗義所稱收購金屬鉭之「阿鴻」。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證人陳宗義故買贓物(金屬鉭)之事實及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偉赫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業務是將買進的金屬上髒東西除掉,即除膜工作,再將金屬賣出,或者合成金屬的加工,且金屬進、出貨時要負責秤重;其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105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1分(按即偉赫公司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午2 時23分)及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進入該公司取走金屬鉭;被告第1 次向其收購金屬鉭之時間約為105 年4 月底其下班後的下午5 時30分,其撥打被告持用之979 號門號,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的路邊,被告係以1 公斤2,500 元向其收購50至60公斤之金屬鉭,第2 次是105 年6 月15日其下班後之某時,以相同方式聯繫被告,約在前開地點,被告亦以1 公斤2,500 元向其收購50至60公斤之金屬鉭;被告常到偉赫公司處理廢鐵,瞭解該公司存放之金屬,而被告提供一個銷贓的管道給其,在被告拿名片給其時,對其說他知道金屬鉭從哪裡賣出去、怎麼銷,因此其一有贓物(按即金屬鉭)就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拿;其都是打979 號門號聯絡被告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第57頁正面,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98頁),核與證人范進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宗義當時是生產主任,所以該公司倉庫主管就把鑰匙給陳宗義,他才可以自由進出倉庫,偉赫公司在105 年做盤點時,發現金屬鉭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陳宗義將公司內金屬鉭搬出去,嗣後陳宗義坦承犯行,並說把金屬鉭轉賣給被告,且陳宗義向其表示他是透過阿強認識被告,被告說知道偉赫公司存放有價值的金屬,被告可以幫陳宗義變賣,陳宗義就動了心念,拿偉赫公司的東西(按即金屬鉭)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40頁反正面,本院卷二第83頁),以及證人黃家興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之偉赫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進行公司倉庫盤點,盤點結束後,發現現場數量與報表數字不符,其懷疑庫存原料遭竊,而調閱偉赫公司之倉庫監視器畫面,發現陳宗義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105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1分(按即偉赫公司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午2 時23分)、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拿取金屬鉭,之後請陳宗義來說明,陳宗義也坦承他拿倉庫內之金屬鉭後,將該金屬交由綽號阿鴻之男子幫他銷贓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相符,再觀諸證人陳宗義於105 年7 月29日書寫自白書,記載:其在吃飯中認識了一位叫做阿鴻的朋友,因在吃飯過程中有聊到其工作性質,而其也坦言有經濟上的壓力,因此阿鴻有跟其說,如果真的需要錢,假如其可以拿出一些金屬,阿鴻可以幫其脫手;交易的方式是阿鴻開車,後車廂有磅秤,直接稱重,看幾公斤,再以1 公斤2,500 元的價錢交易,交易完,阿鴻會直接拿現金給其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26頁正面),參以經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錄音勘驗,勘驗結果(節錄)為:「宗義:我是要跟你說上次拿的鉭,現在還有幾十公斤。」、「宗義:因為之前價格為2,500 元,看看價格能不能高點?」、「阿鴻:不是啦,我這些都是經過我老闆,我也沒辦法控制啊,我比較沒辦法。」、「宗義:看價格有沒有辦法高一點,2,500 元有點太低了。」、「阿鴻:這個要經過我老闆啦,抱歉抱歉。」、「宗義:我是說我已經用這麼久,差不多交2 、300 公斤有了吧。」、「阿鴻:你交給我,4次」、「阿鴻:1 次差不多都是60公斤或60幾公斤,200 多公斤了,對200 多公斤了。」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亦有偉赫公司出具之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7 月7 日止之金屬鉭存貨清單1 份、偉赫公司倉庫內監視器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105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3分及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攝錄到陳宗義進入該倉庫拿取金屬鉭之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6452號卷第25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並據被告自承其有負責載運偉赫公司之廢鐵,且其跟證人陳宗義一起喝酒時,有給他979 號門號等情(見偵字6452號卷第58頁正面,偵字26028 號卷第4 頁正面)足認被告係藉由為偉赫公司處理廢鐵之機會,知悉該公司存有金屬鉭,後因與友人聚餐時,認識擔任偉赫公司生產主任,負責該公司之合成金屬進、出貨及除膜業務,並持有該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陳宗義,遂向陳宗義表示其有管道可供銷贓金屬鉭,後於不詳時、地告知陳宗義可撥打979 號門號聯繫其銷贓金屬鉭之事宜,嗣因陳宗義需錢孔急,乘持有前開倉庫鑰匙之便,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3分許,陸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4 月底某時與被告聯繫銷贓金屬鉭一事,被告明知陳宗義欲出售之金屬鉭為贓物,仍相約於105 年4月28日陳宗義下班後起至30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處路邊見面,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又陳宗義於105 年6 月14日16時48分至49分,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侵占入己,再於105 年6 月15日某時與被告聯繫銷贓金屬鉭一事,被告另於同日陳宗義下班後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處路邊,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之事實,至臻明確。
⒉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對話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顯示:「宗義:我是說我已經用這麼久,差不多交…交多少?2 、3 百公斤有吧?」、「阿鴻:嗯…你交我…4 次。」、「阿鴻:1 次…差不多都是60或60幾…2 百多了…對,2 百多公斤了。」(見偵字6452號卷第28頁正面),是被告雖曾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5 年8 月2 日與證人陳宗義通話中表示每次收購金屬鉭數量為60公斤或60幾公斤,然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第1 次向其收購金屬鉭之時間約為105 年4 月底其下班後的下午5 時30分,其撥打被告持用之979 號門號,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的路邊,被告係以1 公斤2,500 元向其收購50至60公斤之金屬鉭,第2 次是105 年6 月15日其下班後之某時,以相同方式聯繫被告,約在前開地點,被告亦以1 公斤2,500 元向其收購50至60公斤之金屬鉭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亦無法證述被告向其收購金屬鉭之確切數量,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陳宗義於上開時、地將金屬鉭分別銷贓予被告之數量為50公斤。
⒊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之路邊,以每公斤2,500 元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至60公斤,然依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第2 次是其於「105 年6 月15日下班後之某時」,其撥打被告持用979 號門號,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的路邊,被告係以1 公斤2,500 元向其收購50至60公斤之金屬鉭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第2 次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公斤之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5日下班後之某時」,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確係本案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之阿鴻,且於105 年4 月28日陳宗義下班後起至30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105年6 月15日陳宗義下班後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某處路邊,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分別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各50公斤,合計100 公斤,以及證人陳宗義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始坦承被告為本案銷贓之人之原委,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跟陳宗義買過金屬鉭,證人陳宗義就被告為協助銷贓之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得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以其配偶王鳳雪持用之128 號門號與證人陳宗義以證人范進乾持用之326 號門號進行通話,經錄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以及被告自承前開通話時,其人在桃園,並電話中聲音是其本人乙節,業如前述,並證人范進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宗義有無跟你說過其實是他與被告串通好,由被告假扮購買金屬鉭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陳宗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沒有給被告3 萬元,要求被告配合其演這場戲,讓偉赫公司以為其後面真的有銷贓管道,而有105 年8月2 日之通話,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問:警方提供陳宗義於105 年8 月2 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你之電話錄音給你聽,是否為你的聲音?)我不要聽」、「(問:為何不要聽錄音?)沒有為什麼」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4 頁正面),嗣於偵訊中改稱:其幫陳宗義圓謊,配合陳宗義講105 年8 月2 日之電話,才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等語(見偵字26028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沒有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怎麼可能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之錄音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再改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根本就沒有放給其聽,當時員警說檔案找不到,其說其沒聽怎麼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旋即改稱:其確實收了陳宗義3 萬元,是因為陳宗義叫其配合他演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是否為其與陳宗義間之通話及通話之原委,時稱其係幫陳宗義圓謊,又稱其沒有與陳宗義通話,或稱其收陳宗義3 萬元配合他演戲,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不可能使用、不會接聽其配偶王鳳雪所持用之128 號門號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58頁正面,偵字26028 號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你在使用的嗎?)不是」、「(你有無曾經使用過這支電話?)有」、「(問:何時使用?)原則是各自使用自己的手機,雖然我曾經使用過上開我老婆的門號,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再改稱:其配合陳宗義演戲為求真實,才會拿其配偶之128 號門號來配合演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就有無使用其配偶名下之128 號門號部分,原稱其不可能使用其配偶持用之128 號門號,又稱其忘記何時有使用128 號門號,或改稱其因配合陳宗義演戲為求真實而使用128 號門號,其供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縱屬至愚,豈有可能僅貪圖3 萬元,而甘冒遭刑事追訴故買贓物罪嫌或經偉赫公司提起民事連帶賠償,配合陳宗義演出105 年8 月2 日之通話內容,致自己身陷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陳宗義為求降低偉赫公司對陳宗義求償金額之分擔比例,要求被告配合陳宗義演出,被告才收取陳宗義3 萬元,並使用其配偶所持用之128 號門號,一起串通瞞騙偉赫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亦非被告與證人陳宗義間對話內容,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據信。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鳳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128 號門號是其所持用,已使用超過10年了,其沒有把前開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其配偶(按即被告)自己有自己的電話,其跟被告很少有共同朋友,除家人以外,不會有人打電話找被告,且其配偶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在上班,不在其身邊云云(見偵字6452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又證稱:「(問:你是否有接獲過要找綽號男子阿鴻的來電?)曾經接過1 、2 次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找綽號阿鴻男子的電話,我回他說你打錯後,他就沒有再打過來了云云(見偵字6452號卷第12頁反面、第57頁反面),然被告確於105 年8 月2 日持用128 號門號接聽證人陳宗義以范進乾持用之326 號門號之來電,業如前述,且證人范進乾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於105 年8 月2 日通話結束後1 、2 天,還有用326 號門號打給128 號門號,向收贓之人表示希望將貨(按即金屬鉭)拿回來,收贓之人在電話中有承認貨是他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0頁),是326 號門號確有與被告所持用之128 號門號通話2 次甚明,證人王鳳雪前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買屬贓物之金屬鉭之事實及犯意,至臻明確。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卸責狡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2 次故買贓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向陳宗義故買屬贓物之金屬鉭,各2 次,每次50公斤,合計100 公斤,提供銷贓之管道,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即偉赫公司取回失物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且依證人黃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金屬鉭每1 公斤市價約為8,000 多元等語(見偵字6452號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迄今尚未獲被告賠償或歸還前開金屬鉭,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念,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間隔約2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開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陳宗義下班後起至30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及105 年6 月15日陳宗義下班後之某時,分別故買陳宗義業務侵占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各50公斤(合計100 公斤),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前開金屬鉭各50公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 │ │ │主刑、沒收 │ ├──┼────────────┼───────────┤ │一 │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陳宗│林東鴻犯故買贓物罪,處│ │ │義下班後起至30日間之某日│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犯罪所得伍拾公斤金屬鉭│ │ │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處路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公│,追徵其價額。 │ │ │斤。 │ │ ├──┼────────────┼───────────┤ │二 │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陳宗│林東鴻犯故買贓物罪,處│ │ │義下班後之某時,在桃園市│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處路邊│犯罪所得伍拾公斤金屬鉭│ │ │,以每公斤2,500 元之價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向陳宗義收購金屬鉭50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斤。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宗義以范 進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許之 通話譯文): ┌───────────────────────────┐ │一、以下為陳宗義(均稱為「宗義」)於向范進乾自白承認犯│ │ 行後,為取得范進乾之原諒,同意提供與銷贓管道之人員│ │ 林東鴻(均稱為「阿鴻」)進行聯繫的對話內容譯文,俾│ │ 便范進乾追查失物及針對相關行為人提起訴追,由於兩造│ │ 對話均為台語,譯文盡量以接近真譯之國字表達之。 │ │二、時間:105年8月2日下午3時7分。 │ │三、使用Gordon手機錄音、Gordon:0000-000-000、阿鴻:09│ │ 00-000-000。 │ ├────┬───┬──────────────────┤ │通話秒數│通話人│通話譯文內容 │ ├────┼───┼──────────────────┤ │00:01 │阿鴻 │喂? │ ├────┼───┼──────────────────┤ │00:02 │宗義 │喂。 │ ├────┼───┼──────────────────┤ │00:03 │阿鴻 │喂,你好,你哪裡? │ ├────┼───┼──────────────────┤ │00:04 │宗義 │喂,阿鴻喔,阿鴻喔,我宗義啊。 │ ├────┼───┼──────────────────┤ │00:08 │阿鴻 │啊你怎會知道我這支電話? │ ├────┼───┼──────────────────┤ │ │00:11 │宗義 │喔之前向阿強問的啊,我問阿強的啦。 │ ├────┼───┼──────────────────┤ │ │00:14 │阿鴻 │喔,嘿。 │ ├────┼───┼──────────────────┤ │ │00:16 │宗義 │沒啦,我是要跟你說上次拿的,現在還有│ │ │ │幾十公斤。 │ │ ├────┼───┼──────────────────┤ │00:24 │阿鴻 │但是我現在不在北部,我在鄉下 │ │ ├────┼───┼──────────────────┤ │00:27 │宗義 │是喔。 │ ├────┼───┼──────────────────┤ │ │00:28 │阿鴻 │是啊,是啊,我現在沒辦法。 │ ├────┼───┼──────────────────┤ │ │00:29 │宗義 │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因為之前價│ │ │ │格為2 千5 ,看看價格能不能高點? │ │ ├────┼───┼──────────────────┤ │00:38 │阿鴻 │不是啦,我這些都是經過我老闆,我也沒│ │ │ │ │辦法控制啊,我比較沒辦法。 │ ├────┼───┼──────────────────┤ │00:42 │宗義 │看價格有沒有辦法高一點,2 千5 有點太│ │ │ │ │低了。 │ │ │ │ │ ├────┼───┼──────────────────┤ │ │00:48 │阿鴻 │喔,喔,是啊,這個要經過我老闆啦,抱│ │ │ │歉抱歉。 │ ├────┼───┼──────────────────┤ │00:52 │宗義 │我是說我已經用這麼久,差不多交…交多│ │ │ │ │少?2 、3 百公斤有了吧? │ ├────┼───┼──────────────────┤ │01:00 │阿鴻 │嗯…你交我…4次。 │ │ ├────┼───┼──────────────────┤ │01:05 │宗義 │嗯。 │ ├────┼───┼──────────────────┤ │ │01:00 │阿鴻 │一次…差不多都是60或60幾…2 百多了…│ │ │ │對,2 百多公斤了。 │ │ ├────┼───┼──────────────────┤ │01:14 │宗義 │喔。 │ │ ├────┼───┼──────────────────┤ │01:15 │阿鴻 │對啊,對啊,啊現在我現在不在北部,我│ │ │ │在鄉下 │ │ ├────┼───┼──────────────────┤ │01:20 │宗義 │啊你什麼時候有空要上來?因為我最近有│ │ │ │ │點欠到,所以看你什麼時候上來,跟上頭│ │ │ │聯絡一下? │ ├────┼───┼──────────────────┤ │01:30 │阿鴻 │好啊,好啊,不然我有上去的話,我再打│ │ │ │ │給你。 │ ├────┼───┼──────────────────┤ │01:32 │宗義 │好,麻煩一下。 │ ├────┼───┼──────────────────┤ │01:33 │阿鴻 │這支是你的電話嗎? │ │ ├────┼───┼──────────────────┤ │01:35 │宗義 │這支也是我的電話,啊到時有沒要聯絡我│ │ │ │啊?你到時再打我另外一支電話,因為這│ │ │ │一支我比較少用,你打我另外一支電話,│ │ │ │ │我的另外一支電話0983。 │ ├────┼───┼──────────────────┤ │ │01:44 │阿鴻 │0983喔。 │ ├────┼───┼──────────────────┤ │ │01:45 │宗義 │嗯。 │ ├────┼───┼──────────────────┤ │01:46 │阿鴻 │喔,你等一下,我抄起來,0983。 │ ├────┼───┼──────────────────┤ │01:49 │宗義 │好。 │ │ ├────┼───┼──────────────────┤ │01:50 │阿鴻 │啊再來咧? │ │ ├────┼───┼──────────────────┤ │01:51 │宗義 │737。 │ │ ├────┼───┼──────────────────┤ │01:53 │阿鴻 │737。 │ │ ├────┼───┼──────────────────┤ │01:54 │宗義 │恩,707。 │ │ ├────┼───┼──────────────────┤ │01:58 │阿鴻 │707。 │ │ ├────┼───┼──────────────────┤ │01:59 │宗義 │對對對對。 │ │ ├────┼───┼──────────────────┤ │02:00 │阿鴻 │好啊好啊,我到時要是有上去。 │ │ ├────┼───┼──────────────────┤ │02:03 │宗義 │嗯,到時再約一次,再來那個… │ │ ├────┼───┼──────────────────┤ │02:08 │阿鴻 │OKOK,再見。 │ │ ├────┼───┼──────────────────┤ │02:10 │宗義 │好,好,再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