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邱定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意見不合,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吳清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係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濱海路2 段676 巷(下僅稱路名)往學府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濱海路2 段676 巷與西濱路2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定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往觀音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定盛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
    並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第五- 六、及六- 七頸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重傷
    害。吳清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
    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定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且有告訴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10月17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