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語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語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語杰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曾語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間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4 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106 年5 月3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0公克,合計淨重0.1031公克,驗餘後含袋毛重合計0.497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4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