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之竊盜犯行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 部,業經被害人范文
俊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又被告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部後將之變賣與蔡定樺所得
之新臺幣4,5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而此部分
之款項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64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 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
19日8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之統一7-11便利超商騎樓,趁范文俊將其所持用之電動自
行車(車身號碼NCAG60218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6,000 元)停放在上址騎樓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電動自行車得手,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以4, 5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不知情之蔡定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復與同案被告蔡定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內容無牴觸之情,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本件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本件電動自行車購買憑證、本件電動自行車保證書、被告
莊政華與同案被告蔡定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7 張及
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罪嫌。惟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
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行為,既
已涉犯竊盜罪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
贓物罪責,然此部分因屬本件竊盜結果之一部,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健 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 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