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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建凱」署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 行至第12行「偽簽『廖建凱』之署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並將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前揭通訊行換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歸還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廖建凱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在附表所示之文書,簽署廖建凱之署名共10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該通訊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均係廖建凱本人所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各1 臺與許家豐,足以生損害於廖建凱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許家豐將前開SIM 卡各1 張及手機各1 臺折讓與該通訊行,因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以歸還債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漏未併論詐欺取財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冒用告訴人廖建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 門,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接續偽造「廖建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 年調字第700 刑489 號)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廖建凱」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2,000 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賠付告訴人5 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金額之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許家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與廖建凱係高中同學,緣民國107 年2 月間,許家豐
    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廖建凱居處,詎許
    家豐因在外積欠債務,明知未經廖建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2 月11日前之某時,自廖建
    凱上揭居處之房間抽屜拿取廖建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桃園洲際通訊行,冒用廖建凱之名義並持廖建凱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簽「廖建凱」之署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並將上
    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前揭通訊行換取新臺幣1 萬2, 000元以
    歸還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廖建凱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
    之正確性。嗣廖建凱欲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門市人員
    告知其已有申辦門號並有欠費之情形,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2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廖建凱」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偽造「廖建凱」之署押共
    10枚,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
    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
    決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
    並非要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僅係要辦完門號就還給他,之後
    有放回告訴人房間之抽屜內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指稱:
    伊證件還在,僅係因後來發現放在房間抽屜中而非抽屜,故
    懷疑證件有遭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
    應無將告訴人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之意,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子云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廖建凱」之│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 枚    │
│    │          │見偵卷第18頁)      │            │
├──┼─────┼──────────┼──────┤
│ 2  │同上      │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廖建凱」署│
│    │          │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見│名1 枚      │
│    │          │偵卷第19頁)        │            │
├──┼─────┼──────────┼──────┤
│3   │同上      │行動電話號服可攜服務│「廖建凱」署│
│    │          │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名2枚       │
│    │          │)                  │            │
├──┼─────┼──────────┼──────┤
│4   │同上      │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廖建凱」署│
│    │          │22頁)              │名1 枚      │
│    │          │                    │            │
├──┼─────┼──────────┼──────┤
│5   │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廖建凱」署│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名1 枚      │
│    │          │見偵卷第24頁)      │            │
│    │          │                    │            │
├──┼─────┼──────────┼──────┤
│6   │同上      │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廖建凱」署│
│    │          │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見│名1 枚      │
│    │          │偵卷第25頁)        │            │
├──┼─────┼──────────┼──────┤
│7   │同上      │行動電話號服可攜服務│「廖建凱」署│
│    │          │申請書(見偵卷第24  │名2枚       │
│    │          │-25 頁)            │            │
│    │          │                    │            │
├──┼─────┼──────────┼──────┤
│8   │同上      │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廖建凱」署│
│    │          │28頁)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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