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4 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