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昆穎(原名卓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昆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菸草壹袋(驗前淨重0.03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第八行至第十一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卓昆穎於108 年4 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機車未開大燈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遭警盤查,經查後發現卓昆穎有毒品之素行,警方乃詢問卓昆穎是否尚有施用毒品,卓昆穎當場坦承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之隨身包包,便發現該包包內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菸草殘渣,警方乃將該菸草殘渣蒐集成1 袋而扣案,始悉上情,卓昆穎因而自願接受裁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屆滿);②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過程,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15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菸草壹袋(驗前淨重0.03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卓昆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昆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8 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5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菸草1 包(淨重0.0319公克,內摻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昆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菸
草1 包(淨重0.0319公克,內摻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
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草1 包中所摻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