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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102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應更正為「108 年3 月30日21時許」,此有證人郭庭維之警詢證詞、估價單可憑;倒數第五行所載「108 年5 月」應更正為「108 年5 月18日以前歸還」,此據證人郭庭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三、訊據被告周志哲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侵占,郭庭維於108 年5 月20日19時31分許有傳簡訊給伊,要伊於5 月23日前歸還PJD-607 號機車,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去車行向郭庭維表示可否再多借伊幾天,伊跟他約定108 年6 月2 日要將普重機PJD-607 號還給他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21時到我機車行說發生交通事故,請我們開貨車去載事故之336-DGR 號重機車回公司修理,為了方便便借了公司車PJD-607 號重機車給被告使用,期間我一直連絡他,返還車輛都敷衍我,也不來修理他的336-DGR 號重機車,甚至到後面也不接電話,還收到該機車的罰單等語。其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歸還,但被告發生車禍後,對方的保險公司有聯絡被告,然也都聯絡不到,所以保險公司有來找我請我幫忙聯絡,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在5 月18日前歸還,他當時在電話中說好,但他後來沒還,所以我於5 月20日又傳簡訊給被告要他於5 月23日前歸還及保險公司在找他,但被告都沒回應我,後來我也聯絡不到被告,「(問:被告警詢供稱於5 月31日去車行跟你說可否在多借機車幾天,跟你約定6 月2 日還車,有無此事?)沒有此事。」等語。⑵證人黃弘鈞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因在青埔附近發生車禍,請車行去拖吊,告訴人請我到現場拖吊,拖回來時因為被告沒有代步工具,告訴人主動問被告是否需要代步工具,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借機車,但雙方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依照慣例是車修好再歸還,之後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所以告訴人就沒有修理被告機車,被告借走那台機車也一直沒有歸還,「(問: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催討PDJ-607 ?)有,告訴人催討好多次,一開始打電話,被告電話都沒有接,後來告訴人傳簡訊,說再不歸還就要提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問:被告稱5 月31日去車行向告訴人說車再借幾天,跟告訴人約定6 月2 日還車,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當時失業,都待在車行跟告訴人聊天,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都沒有向告訴人這樣講過。」等語。上開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再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與告訴人約定108 年6月2 日返還云云,告訴人即無須於108 年5 月31日17時07分許至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報案,甚至甘冒誣告之不必要風險而向警方提告。⑶被告自108 年3 月20日即向告訴人借用PJD-60 7號重型機車,竟至告訴人提告後,警方迄於108 年6 月20日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始將該機車交出,期間亦從無處理事故之336-DGR 號重型機車修理之事,可證被告顯有侵占告訴人出借之上開機車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其接受他人之恩惠而借入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代步,竟然利用機會侵占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周志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7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2
    日晚間11時,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故障,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捷輪車業行修理
    ,另向該店負責人郭庭維借得許禕庭所有,由郭庭維管理價
    值新臺幣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作為暫時代步使用。詎周志哲於借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機車侵占入己
    ,並逃逸無蹤,經郭庭維多次聯繫,要求於108 年5 月,仍
    拒不歸還。經郭庭維報警處理,嗣周志哲於108 年6 月2 日
    凌晨4 時1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山路與延壽街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郭庭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
    伊沒有侵占,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去車行向郭庭維表
    示再多借幾天,伊跟他約定108 年6 月2 日歸還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甚詳,又證人黃弘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青埔發
    生車禍,告訴人請伊到現場去拖吊機車,拖回來時因被告沒
    有代步工具,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借機車,之後被告都不處理
    ,借走的那台機車也一直沒有歸還,告訴人催討好多次,並
    無被告所稱5 月31日去車行向告訴人說再多借幾天之事等語
    ,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108 年3 月30日簽立借車單據各1 份
    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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