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被告竊得之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之價值應更正為「78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各計新臺幣(下同)98元、78元,就第二次犯行所竊得價值共78元之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已由被害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洪宗汶受託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35頁),就第一次犯行竊得之物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價值共98元之火龍果2 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價值共78元之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蘇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 年9 月8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98元之火龍果2 顆,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8 分許,至上址,先
購買蔬菜結帳後,再徒手竊取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後,置
入購物袋中,又拿取蘋果及火龍果至櫃檯結帳,袋中價值共
98元之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則未予結帳,即欲離去。嗣為
該公司組長洪宗汶發現而攔阻,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宗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汶警詢中證述相符一致,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及贓物照
片5 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2 顆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竊得奇異果2 顆、味噌2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