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良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良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7 年6 月13日」更正為「107 年6 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