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7397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第八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劉旻翰於108 年5 月31日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路路口遭警盤查,經查發現劉旻翰為新北地檢署所發佈之毒品防治條例通緝,員警乃附帶搜索劉旻翰身體,並於劉旻翰內褲發現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397公克),始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73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凌晨2 時5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前查獲,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含袋毛重0.9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