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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振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之「登載不實文書」應予更正為「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欄一、第13行所載之「病歷單、就醫紀錄,每月持之」應予更正為「病歷單,並根據該等不實之病歷單,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復持該不實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振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簡振輝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登載不實內容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傳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該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多次向健保署申報不實之電磁紀錄,即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上揭方式以申請醫療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病患,其實際診療內容非屬健保給付範圍,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登載不實之病歷、就醫紀錄明細表,並持該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詐領醫療費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健保署,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師、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所詐領之款項,足認被告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所詐得合計新臺幣3 萬5,780 元之醫療費用,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前開款項全數繳回健保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8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2號
     被      告  簡振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振生醫院
    」之負責人及外科主治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合約期間自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28 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簡振輝明知向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行為,應向健
    保署為核實之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
    報看診時間」,係對簡志吉、林文斌、廖仁、劉國棻、劉
    錦武、華光先、楊大植等 7 名病患,從事如附表「實際診
    療內容」欄所示之非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內容,卻以如附表
    「不實醫療內容」欄所示之屬健保給付範圍之不實疾病名稱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單、就醫紀錄,每月持之向
    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據以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
    虛報費用」欄所示之點數之醫療費用,使健保署所屬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 3 萬 5,780 元予「振生醫院」,足以生損害於投
    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
    性。嗣經健保署派員抽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病患簡志吉、林文斌、廖仁、劉國棻、劉錦武、華光
    先、楊大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
    表、振生醫院病歷及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而
    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據實填載醫療紀錄以請領健保費用乃其醫療業務之一
    環,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之集合概括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申報不實醫療紀錄以詐
    領健保費用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
    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健保署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署
    申領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病患(健 │申報看診│實際診療內容(非│不實醫療內容(│虛報費用│
│      │保被保險│時間    │健保給付範圍)  │不實疾病名稱)│        │
│      │人)     │        │                │              │        │
│      │        │        │                │              │        │
├───┼────┼────┼────────┼───────┼────┤
│1     │簡志吉  │106/1/3 │自費結紮手術及後│其他特定男性生│4,463   │
│      │        │        │續傷口換藥      │殖器官炎性疾患│        │
│      │        │        │                │              │        │
├───┼────┼────┼────────┼───────┼────┤
│2     │林文斌  │106/6/30│同上            │同上          │4,468   │
│      │        ├────┼────────┼───────┼────┤
│      │        │106/7/10│同上            │同上          │445     │
├───┼────┼────┼────────┼───────┼────┤
│3     │廖仁  │106/5/23│同上            │同上          │4,468   │
├───┼────┼────┼────────┼───────┼────┤
│4     │劉國棻  │106/5/9 │同上            │同上          │4,463   │
│      │        ├────┼────────┼───────┼────┤
│      │        │106/5/11│同上            │同上          │427     │
│      │        ├────┼────────┼───────┼────┤
│      │        │106/5/15│同上            │同上          │359     │
│      │        ├────┼────────┼───────┼────┤
│      │        │106/5/18│同上            │同上          │409     │
├───┼────┼────┼────────┼───────┼────┤
│5     │劉錦武  │106/6/23│同上            │同上          │4,463   │
│      │        ├────┼────────┼───────┼────┤
│      │        │106/6/28│同上            │同上          │425     │
│      │        ├────┼────────┼───────┼────┤
│      │        │106/7/4 │同上            │同上          │474     │
├───┼────┼────┼────────┼───────┼────┤
│6     │華光先  │106/5/22│同上            │同上          │4,463   │
│      │        ├────┼────────┼───────┼────┤
│      │        │106/5/24│同上            │同上          │407     │
│      │        ├────┼────────┼───────┼────┤
│      │        │106/5/27│同上            │同上          │359     │
│      │        ├────┼────────┼───────┼────┤
│      │        │106/5/30│同上            │同上          │359     │
│      │        ├────┼────────┼───────┼────┤
│      │        │106/6/2 │同上            │同上          │420     │
├───┼────┼────┼────────┼───────┼────┤
│7     │楊大植  │106/6/16│同上            │同上          │4,463   │
│      │        ├────┼────────┼───────┼────┤
│      │        │106/6/19│同上            │同上          │445     │
├───┼────┼────┼────────┼───────┴────┤
│      │        │        │                │        共計3萬5,78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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