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ANG HAO(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ANG HAO 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該班機飛行途中」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翌(18)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該班機飛行途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IANG HAO 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TIIIZY 牌電子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LIANG HAO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1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ANG HAO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
I─023號班機自美國安大略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
,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
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
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班機飛行途中
,在機艙編號5L-L1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
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黃園婷、卓采慧發現,並於108年11
月18日凌晨5時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ANG HA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班機空服員黃園婷、卓采慧於警詢
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美國護照、登機證存根影本、
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影本、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菸1個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