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雍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雍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據扣案大麻之鑑定書(詳後述),被告張雍亞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驗後,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大麻捲菸器、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各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9900號
被 告 張雍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雍亞(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 08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因殺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3年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
國10 3年9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10月5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以新臺幣8,5 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外國籍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原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98公
克) ,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其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器、大麻吸食器、大麻
研磨器各1 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雍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菸草經送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前開大麻捲菸器、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為
被告所有而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