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林大鈞

  • 當事人
    賴秀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芳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帶莖柑桔類果實壹批(淨重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秀芳所為,係犯植物檢疫防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罪。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植物鮮果實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上開柑桔果實,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該等物品於甫輸入之際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復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植物鮮果實,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自國外輸入之植物鮮果實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植物鮮果實,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植物鮮果實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帶莖柑桔類果實壹批(淨重4 公斤),雖非屬違禁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 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 告 賴秀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秀芳明知大陸地區所產之新鮮柑桔類果實,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不得輸入之植物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自大陸地區由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報單編號:CX/06/06/929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號)進口實際來貨帶莖新鮮柑桔類果實(淨重4 公斤)。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執行X 光儀檢視勤務發覺有異,會同群體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秀芳之自白,(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3 月27日防檢竹植字第107155619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 月1 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10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 紙、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群體公司提供派送資料、證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