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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
    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
    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3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7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因故對於
    顏心一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顏心一臉
    部及頭部,致顏心一受有臉部及頭部流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心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心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靜達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血跡照片1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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