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王俊傑前因(一)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前開(一)、(二)、(三)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入監,100 年5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遭判刑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