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前,見曾邦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車主為朱智慧)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邦彥、證人林子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涉犯多案竊盜前案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大型重機車(含鑰匙1 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