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俊傑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光復路114 巷10弄口前,見曾繼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得曾繼賢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王俊傑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繼賢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曾繼賢」身分,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交付王俊傑。
㈢王俊傑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曾繼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曾繼賢」身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款,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曾繼賢」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608 」包廂場所、唱歌設備及服務人員之勞務及百威啤酒1 箱等餐飲與王仁沐、周芹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共計17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曾繼賢、該商店及中信銀行。
㈣另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曾繼賢」身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款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曾繼賢」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3 「消費內容」欄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曾繼賢、上開商店及中信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繼賢、證人余錫昌、陸仲銘、王仁沐、周芹羽、林子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錢櫃監視器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錢櫃台北中華新館消費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頂好環北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中壢慈惠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8 月6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8060002 號簡便行文表暨盜刷使用簽單資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函暨華南信用卡交易簽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1 施用詐術,使「錢櫃台北中華新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詐取之餐飲屬財物,至包廂費及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附表四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㈣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編號③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涉犯多案竊盜、詐欺前案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有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繼賢」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起獲,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業均已丟棄,則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顯屬不明,又該物本身價值不高,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當中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商品及服務之價值共計新臺幣7 萬3,618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參佰元 │ ├──┼─────┼──────────┤ │ 2 │短黑皮夾 │壹個(價值600 元) │ ├──┼─────┼──────────┤ │ 3 │香菸 │壹條(價值1,250 元)│ ├──┼─────┼──────────┤ │ 4 │黑色外套 │壹件(價值2,5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張 │ │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2100號)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 張 │ │ │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消費內容│刷卡金額(│信用卡│備註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 │ ├──┼──────────┼────┼─────┼───┼─────┤ │ 1 │107 年1 月14日上午11│不詳商品│210元 │同上 │免簽名 │ │ │時29分,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頂好超│ │ │ │ │ │ │商 │ │ │ │ │ └──┴──────────┴────┴─────┴───┴─────┘ 附表四: ┌─┬─────────┬──────┬─────┬─────┬───┬──┐ │編│ 刷卡時間、地點 │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備註│ │號│ │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 │ │ ├─┼─────────┼──────┼─────┼─────┼───┼──┤ │1 │107 年1 月14日凌晨│歌唱餐飲服務│15,008元 │在持卡人簽│中信信│交易│ │ │3 時48分,在臺北市│(由周芹羽收│ │名欄偽造「│用卡 │成功│ │ │萬華區中華路1 段55│取刷卡金額後│ │曾繼賢」簽│ │ │ │ │號錢櫃台北中華新館│轉交與被告)│ │名壹枚 │ │ │ ├─┼─────────┼──────┼─────┼─────┼───┼──┤ │2 │107 年1 月14日上午│3C產品 │16,900元 │在持卡人簽│同上 │交易│ │ │8 時43分,在桃園市│ │ │名欄偽造「│ │成功│ │ │中壢區中華路2 段50│ │ │曾繼賢」簽│ │ │ │ │1 號家樂福中原店3C│ │ │名壹枚 │ │ │ │ │櫃台 │ │ │ │ │ │ ├─┼─────────┼──────┼─────┼─────┼───┼──┤ │3 │107 年1 月14日上午│3C產品 │41,500元 │在持卡人簽│同上 │交易│ │ │10時12分,在上址家│ │ │名欄偽造「│ │成功│ │ │樂福中原店3C櫃台 │ │ │曾繼賢」簽│ │ │ │ │ │ │ │名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