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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以口咬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陳俊佑之左手,致陳俊佑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91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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