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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1.068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及被告有無自首,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警方於107 年12月13日晚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巡邏,見李若如形跡可疑,遂將之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見李若如神色緊張,並親眼目睹李若如手中握有小型夾鏈袋,警方命李若如將手掌打開,李若如便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第六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 8/C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路派出所黏貼照片4 張」。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若如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因遭警方盤查時,警方見其手握夾鏈袋,命其交出,其即主動交付毒品等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582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1.0682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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