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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有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有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之物雖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歸還,惟被告仍將該物之價額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雖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對被害人賠償該物之價額,業經敘明如前,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劉有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2分許,騎乘不知情袁素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台西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40 元之草莓2 盒。嗣經該店組長莊金德發現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是
    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4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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