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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89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雖陳報證人即里長姜因龍作為新證據,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亦自承「告訴人黃蓮伍是伊長輩,且年紀大,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忍無可忍就拉告訴人手,要將其從門口拉出去」等語,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記載「…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為年長之人,亦坦認於忍無可忍情況下徒手拉告訴人之手部,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情緒不佳中出手,拉扯力道自非屬輕微,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部致發生傷害,自屬可以預見之事,…」並有告訴人所提新國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憑,作為論罪依據,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論證並無瑕疵可指。復以,告訴人年紀既大,則皮膚較為脆弱,亦為一般常識,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之程度即使輕微,亦足以引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之傷勢及部位,尤與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出門之動作相合,在在可見,原判決之論證並無偏差。聲請人雖猶稱里長姜因龍可證明告訴人無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右前臂表淺擦傷」,則一般無醫學知識之人,乍見之下,無從分辨,亦屬常事,斷不能以一般人之眼見情形而否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至聲請人所稱其有無欠款之事,與本件傷害事實無關,無從再審,而其所稱其生活艱苦,告訴人對其騷擾,干擾其平靜生活乙節,亦非得經由再審程序而解決,均不得為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證人里長姜因龍,經本院與原確定判決論引之證據綜合判斷,無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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