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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歐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歐淑珍上訴意旨略以:我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主動供出毒品上游「黃安達」,惟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判決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8頁)。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易言之,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黃安達於民國107 年11月、107 年12月、108 年1 月中旬、107 年11月中旬至108 年1 月旬(上開時間均在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之後,已難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區80號5 樓等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因其供述,經調查後將黃安達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9日新北警刑字第1083971602號含所附之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108 年年度偵字第22572 號不起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83至87、93至95頁),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未合,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以前詞請求減刑,即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99、103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3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淑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緩起訴期間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
    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29日15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歐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㈢ 扣案之吸食器2 支。
 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緩
    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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