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淑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北大派出所,因另案經警循線通知到案,並於104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歐淑珍固不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96 號之201 號房內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4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4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犯行),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 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