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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釱任連育群崔玲琦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淑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歐淑珍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張文彥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7年6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100000」等事項,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張文彥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並在金額欄內偽造張文彥之指印2枚,以表示張文彥為本票之發票人,願負票據責任,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連同其所簽發之發票人歐淑珍、票號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予陳正修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其向陳正修之借款,致陳正修誤信歐淑珍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借款,遂在臺北市○○區○○街陳正修住處交付現金7萬3,000元及匯款至歐淑珍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00元,共計借款10萬元予歐淑珍,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彥及陳正修。嗣歐淑珍僅償還2萬元,陳正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正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淑珍(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8、97、98頁、原審卷第77、167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修、被害人張文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4、89、90頁、原審卷第164、165頁),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陳正修調借現金,除提出自己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外,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正修於107年8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係指訴被告對其詐欺取財10萬元乙情(見他字卷第3、5頁),嗣其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為憑,然衡之告訴人陳正修所述:我只有與被告見過面,並不清楚張文彥的本票是否有經過他本人同意,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14頁),可見告訴人陳正修僅表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斯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迄被告於108年3月7日第1次偵訊時到庭即主動供稱:「這2張本票都是我簽的」等語;其後於偵訊時亦坦認偽造本票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8、98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上開說明,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其配偶張文彥名義,擅自代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持交告訴人陳正修調借資金予以行使,造成被害人張文彥因此負擔發票人責任及告訴人陳正修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陳正修供擔保及借款,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紙且票面金額為10萬元,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已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陳正修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正修於原審時陳稱:剛開始我很生氣被告騙我,後來我知道被告在監服刑,經濟不佳,我不想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獄,回歸家庭以盡為人母之責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167、171、179頁),佐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款週轉,未經被害人張文彥同意而偽造本票,並持交告訴人陳正修而行使之,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張文彥金融信用之損害及告訴人陳正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正修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前述之原審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文彥對於被告量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1名8歲女兒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文彥」署押1枚及指印3枚,因已併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陳正修2萬元,就剩餘之8萬元部分亦已與告訴人陳正修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該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正修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張文彥 000000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未記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