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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1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淑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淑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聲字第278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④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①至④皆確定在案,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06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上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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