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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立法委員,並擔任設在其居所樓下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共同被告江○駿(通緝中)為上訴人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執行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共同被告李○德(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上訴人因個人資金緊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知悉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公司)欲發行增資股票,竟意圖牟取暴利,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七月四日止,多次以電話、親筆信函或親自假藉立法委員名義,至奇○公司找董事長許○龍,希能獲取奇○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牟利,均遭許○龍以股票僅讓售予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他人為由婉拒。上訴人遭拒後,明知其未自許○龍處取得任何奇○公司股票,竟與江○駿、李○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邀約應買人或江○駿以廖委員名義邀約應買人,或李○德冒稱為許○龍配偶之兄弟「李○宏」、江○駿持交偽造奇○公司股票之方式,於下列時、地,連續實施詐騙行為:一、上訴人曾接獲蔡○洲查詢有無奇○公司股票可轉售,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洲詐稱:「其持有奇○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作為回饋,請其代尋買主。」蔡○洲乃透過不知情之陳○彰覓得買主柳○強,上訴人、江○駿、李○德即與買主相約於翌日(四日)上午至台南市○○路○○○號天下大飯店洽談買賣事宜,並先後傳真二張偽造之奇○公司股票給柳○強,以資取信。是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駿當著上訴人等人面前,向柳○強佯稱:「奇○公司董事長許○龍因環保問題,請甲○○委員幫忙,欠甲○○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上訴人則向柳○強要錢,並詢問柳○強:「台支(台灣銀行支票)帶來否?」,要求柳○強簽發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定金,並當場以天下大飯店之專用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簽名後,再加上「見證人」字句,且向柳○強介紹李○德係許○龍之妻舅「李○宏」,請李○德將約二千張偽造奇○公司股票出示柳○強,使柳○強誤信係上訴人從許○龍處索得之奇○公司股票,終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一千張,並當場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柳○強,面額一千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期之支票一紙予李○德,李○德即在協議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簽收而偽造該協議書並持交柳○強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柳○強。嗣因江○駿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柳○強發覺有異,查詢網路股票價格,發現約定單價過高,乃以存款不足為由止付該二紙支票,上訴人等人始未得逞。

二、上訴人等人心有未甘,又以同一手法積極尋找買主。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上訴人之休息室(即二○二一室及二○二二室)內,上訴人在場,由江○駿向不知情之翁○智提及奇○公司股票欲出售,詐稱股票是上訴人透過關係從許文龍處取得,上訴人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日(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上訴人使用之七○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指交付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翁○智即於翌日至該研究室,上訴人與江○駿以買主未到為由搪塞,並邀翁○智改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上訴人之休息室。上訴人、江○駿認先前之舉動已足取信翁○智,即由江○駿主動積極遊說翁○智尋找買主,翁○智不疑有他,即找到買主劉○煌,上訴人、江○駿即請翁○智邀劉○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該室洽談。待翁○智到達該休息室後,江○駿取出偽造之奇○公司股票一千張出示翁○智,使翁○智深信不疑,再約定於翌日(九日)上午十時與劉○煌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俟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翁○智以電話轉知劉○煌稱:「因上述奇○公司股票是透過甲○○委員向奇○董事長許○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甲○○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劉○煌誤信而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購買二千張。翁○智隨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元○商行(負責人劉○煌)與劉○煌會合,並於計程車上交付偽造奇○公司股票一千張予劉○煌,劉○煌抽取其中二張交給其僱用之劉○慈持往奇○公司之股務代理商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證券)認證,並偕同翁○智同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上訴人會合搭機至台南辦理交割。在前往台南途中,上訴人在飛機上及汽車上,仍一再向劉○煌詐稱:「奇○電子公司股票取得不易,因他幫過許○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別人是買不到的。」江○駿與李○德則以「立法委員甲○○助理」之身分,先至奇○公司,向該公司科長許○發佯稱有三位立法委員要巡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向該公司商借會議室使用,作為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進一步使劉○煌確信該股票係上訴人自許○龍處取得。上訴人與劉○煌到達奇○公司後,猶與江○駿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嗣因劉○煌接到金○證券電話通知,謂上揭二紙奇○股票係偽造的,才拒絕再交易付款,致上訴人等人未能得逞。上訴人見事跡敗露,以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駿、李○德亦以找許○龍為由逃離奇○公司,江○駿旋於隔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劉○煌亦於次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報案,奇○公司則向檢察官檢舉,因而查獲上情,並從劉○煌處起獲偽造奇○公司股票一千張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股票樣本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被告,使其辨認,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駿等人共同連續以偽造之奇○公司股票出售給柳○強、劉○煌,使柳○強誤信而簽發支票為定金,係以共同被告江○駿、李○德之陳述,證人蔡○洲、陳○彰、柳○強、翁○智、劉○煌、劉○慈、許○龍、許○發、楊○盛、解○華等人之證言,及協議書一件、支票一(二)張、偽造奇○公司股票一千張、偽造之股票樣本一紙、傳真之偽造股票影印本二張(原判決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現場照片三張(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奇○公司聯絡大事記一覽表(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李○德冒「李○宏」名片一紙(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勘驗筆錄等為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蔡○洲之證言筆錄及上開支票、偽造股票樣本、傳真之偽造股票影本、現場照片、奇○公司聯絡大事記一覽表暨李○德冒「李○宏」名片等證據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江○駿、李○德共同以偽造奇○公司股票出售給柳○強,使柳○強當場交付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柳○強、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一張作為定金(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復謂柳○強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該二紙支票」(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理由欄又記載柳○強交付一千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柳○強係簽發一張或二張支票予上訴人?金額若干?此與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等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偽造奇○公司股票每張之面值為一萬元(每張一千股,每股十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或五十三元五角之價格賣予柳○強、劉○煌當時,上開股票尚非屬於已公開發行之股票,上訴人所欲取得之金額,即與偽造公司股票之票面價值不同,則上訴人出售偽造公司股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似非僅詐取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而已,能否謂非另一詐欺行為,而與連續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成立牽連犯關係?亦值研酌。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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