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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戴嘉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1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06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1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備註2  經桃園地院109年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2月(11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0日至 107年6月11日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7月8日 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7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3年04月27日 113年0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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