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煜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961 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煜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邱煜程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被告自承本案轉讓予陳韋矞之愷他命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上游賣家處購得,外包裝並無任何藥廠製造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標示,且係添加在咖啡粉內以沖泡方式施用,可認被告持有並轉讓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邱煜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本件轉讓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愷他命予陳韋矞施用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