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東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4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案發當時有因憂鬱症、邊緣性智能、失眠症、焦慮症等精神狀況,而導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5 號竊盜案件中,已聲請為精神鑑定,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目的係在調和確定判決之法的確定、安定性與事實真實之發見,以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然基於確定判決於法已具最終之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是雖有再審之設,惟其救濟程序要件,則須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始得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理。又上揭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屬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又上開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108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據以判斷被告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5 號竊盜案件中,經該案法官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聲請人於另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另案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行為控制力;且被告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響,而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被告案發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4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前揭鑑定報告係針對聲請人「另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之情事而鑑定,而該案竊盜犯行之時點(即107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32分),與本案聲請人行竊時點(即108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57分)之時間差距數日,此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參,是該鑑定結果固然足認聲請人為另案竊盜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而言,難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存在。
(三)況經本院針對得否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判斷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發函詢問上開鑑定單位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回覆結果略以:「本次案件許員(即聲請人)是否案發前有服用藥物,對案發當時之影響為何,均礙難於原判決書中獲悉,故確實無法判斷許員於該案中是否亦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醫院10 9年8 月11日亞精神字第109081100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7頁),益證本案無論於原判決確定前或後,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證據存在。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迎旭診所轉診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分別於108 年10月14日、10月15日分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各自診斷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之失眠症、邊緣性智能、中度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然聲請人前開之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逾9 月,時間相差甚久,且係本案案發後之就診紀錄,無從據此回溯推認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而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