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等疾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柏瑋所受損失等情節,此有陳炯旭診所、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 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其中皮夾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亦皆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