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儀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儀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7 月16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 月。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6 年6 月24日 │106 年6 月24日 │107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為│ │ │ │ │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120 小│ │ │ │ │時內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 │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 │ │ │ │ │4069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實├──┼──────────────┼──────────────┼──────────────┤ │審│判決│107 年6 月13日 │107 年6 月13日 │108 年1 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判├──┼──────────────┼──────────────┼──────────────┤ │決│確定│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7 月16日 │108 年2 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7 年1 月7 日 │107 年4 月29日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 │ │ │ │4069號 │4069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1 月17日 │108 年1 月1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 │判├──┼──────────────┼──────────────┼──────────────┤ │決│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1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