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弘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弘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家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0日        │105年1月1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76號          │字第46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 │106 年度訴字第906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 3月10日    │   108年 1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 │106 年度訴字第906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 4月8日    │    108年 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