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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如琦何宗霖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請人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義
被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翁世瑋涉犯森林法案件,已經鈞院判決,而該判決中敘明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且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而該車為聲請人所有,為吳庭蓁(即被告之妻)向聲請人承租,既已認定無沒收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在案,然該案件現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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