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浲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浲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浲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浲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浲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