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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受刑人李忠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3 「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一覽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5.2 、107.8.21」,應予更正為「107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07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上開各罪,已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前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各罪,於108 年11月1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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