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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法商業會計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以1 萬元具保後,經其繳納現金以為己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第8 頁),全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一審原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將一審原判決中關於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案件受理各節,亦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上揭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則其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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