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雲龍(原名江朝宗)
- 選任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雲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江雲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明知周裔勛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卻仍基於幫助周裔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繫時間,允諾替周裔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智」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易時間」記載「107 年9 月2 日18時43分」,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 「交付毒品時間」所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裔勛,以此方式幫助周裔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周裔勛、黃重唯欲合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卻仍基於幫助周裔勛、黃重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之時間,允諾替周裔勛、黃重唯向「信智」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交易時間」記載「107 年9 月12日19時7 分」,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 「交付毒品時間」所示),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裔勛、黃重唯,以此方式幫助周裔勛、黃重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雲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79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79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周裔勛、黃重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820號卷第64頁、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是以,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裔勛、黃重唯等情,惟: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周裔勛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有成功,是江雲龍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我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A 室跟我完成交易,我這次是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重量我不清楚。我跟江雲龍是同事。」、「附表一編號2 是我跟黃重唯共同出資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這次交易有成功,是黃重唯約江雲龍到我家即桃園市○○區○○街0○0 號5 樓A 室樓下,黃重唯將我們共同出資的1,500 元交給江雲龍,江雲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黃重唯完成交易,黃重唯再回到我房間。」,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譯文內容,是我要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江雲龍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順便跟我收錢,我告訴他見面地點在我家,我家就在公司附近,我叫他先到公司再到我家,在我龜山區忠誠街6 之1 號5 樓A 室,我以2,000 元跟江雲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2 黃重唯約江雲龍在我家樓下,黃重唯跟江雲龍交易完毒品後,再拿上來我家,交易前我有先給黃重唯400 元。」,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聯絡被告之目的是想要請被告幫我們處理毒品,問他那邊有沒有能取得的管道。通訊譯文中被告說『他來我先跟他拿』,應該是他有跟別人拿,然後再拿給我,但是他跟誰拿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 有跟黃重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個人共1,500 元。」、「我都直接跟被告講金額,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是先跟其他藥頭拿再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的成本。」(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100 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證人黃重唯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有成功,我是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我跟江雲龍約在我同事周裔勛的住處即桃園市龜山區忠誠街附近,江雲龍先跟我收1,500 元,約半個小時後,他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拿給我完成交易。」,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我是問江雲龍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我一張就是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是1,500 元。我要過去跟周裔勛拿錢,『公家』就是我跟周裔勛合資要跟江雲龍買毒品,『在小風家等』就是我約江雲龍在周裔勛位於忠誠街6 之10號家門口附近見面。在周裔勛家外面我先把1,500 元給江雲龍,然後江雲龍離開後半小時再回來,就給我1 包安非他命。江雲龍說要去跟別人拿,他沒跟我講他跟誰拿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3分,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辦法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認識被告時有聽他講過,他說他有認識的上游可以幫忙買。他沒有說可以幫忙我們買,是我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們買,他就說可以。我問被告『那邊有嗎』就是指能不能幫我問問看,『我不知道現在多少』就是我不知道現在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多少,『我只能處理一張』就是只有1 張1,000 元的意思。錢是我交的,交1,500 元,地點在周裔勛的住處,我們先給被告錢之後,被告離開,過一陣子再來。我把錢拿給被告,我在原地等,過了差不多10分鐘,被告就將毒品拿過來。我只有問被告現在價值多少,他就回答我多少,我按照被告所說的給他錢。」(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復觀諸被告與周裔勛、黃重唯於107 年9 月2 日、107 年9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與周裔勛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54分許之對話內容(A 為被告,B 為周裔勛,即附表一編號1 ):「B :你今天有上班嗎?在那裡?」、「A :沒有,文中路。」、「B :方便幫我處理嗎?2 張。」、「A :我一分鐘後回你電話。」、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之對話內容:「A :要稍等一下喔,等一下他人會過來。」、「B :約在公司附近這邊?」、「A :他來,我先跟他拿,我直接拿過去給你,你錢再給我。」,被告與黃重唯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3分許之對話內容(A 為被告,B 為黃重唯):「B :你那邊有嗎?」、「A:你要喔。」、「B :我不知道現在多少?」、「A :我要問。」、「B :我只能處理一張,可以嗎?」、「A :一張不好處理,現在要1500。」、「B :你幫我問看看。」、「A :我馬上給你消息。」、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之對話內容:「A :我要先拿錢過去。」、「B :我要過去跟小風拿。」、「A :小風要的嗎?」、「B :我跟小風公家的。」,依前開周裔勛、黃重唯歷次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周裔勛、黃重唯主動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渠等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在獲悉該2 人有毒品需求後,僅表示須詢問上游後再加以確認,果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在接獲周裔勛、黃重唯2 人來電後,理應一口答應,以保有此次賺錢機會,然被告竟稱須先行詢問,顯見被告亦無法確認能否順利調到毒品,此顯與毒品賣家因有固定上游,其可計算成本,故對於下游買家詢價,即可立即達成買賣合意之情有別。至於被告何須居中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予周裔勛、黃重唯2 人,由該2 人自行聯繫即可,然毒品交易本為隱密行為,買賣雙方往往存在信任關係,毒品上游未必樂見多人知悉聯絡方式,以免增加遭查獲風險,則本件確有可能係被告為周裔勛、黃重唯向熟識之毒品上游調取毒品,而未從中牟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上開所述,因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係協助周裔勛、黃重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均已坦承不諱,自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林信智」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照該大隊於109 年2 月20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94526857號函覆內容,偵查機關並未擴大偵查綽號阿智、信智、茶米之男子,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123 頁),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幫助周裔勛、黃重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復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扣得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 MEI 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周裔勛、黃重唯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30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上開行動電話1 支,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幫助施用對象│聯繫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數量│ ├──┼──────┼─────┼──────┼──────┼──────┤ │ 1 │周裔勛 │107 年9 月│107 年9月2日│桃園市龜山區│數量不詳之甲│ │ │ │2 日 │晚間6 時43分│忠誠街6 之1 │基安非他命1 │ │ │ │下午4 時54│許後之某時 │號5 樓A室 │包 │ │ │ │分許 │ │ │ │ ├──┼──────┼─────┼──────┼──────┼──────┤ │ 2 │周裔勛 │107 年9 月│107年9月12日│桃園市龜山區│數量不詳之甲│ │ │黃重唯 │12日 │晚間7 時7 分│忠誠街6 之1 │基安非他命1 │ │ │ │下午5 時33│許後之某時 │號5 樓A室 │包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