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得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四)扣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3號
被 告 蔡清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睦股)審
理之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安明知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不得擅自購買,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透過魏麟權(涉嫌違反森林法
案件,現於貴院審理中)媒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內
土地公廟旁鐵皮屋內,向陳仲庭(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現
於貴院審理中)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樹材與樹根14件(
184.31公斤、公告價值新臺幣55萬2,930 元,已發還)。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仲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
各1 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因
刑法與森林法各罪,屬於法條競合關係,是僅依森林法之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處。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 項為搬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之贓物及第320 條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固駕
駛車輛0836-JD 號前往上址購買贓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該車輛係專用於搬運贓物之用,且竊取肖楠之人實係為
另案被告陳仲庭,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