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 被告
    傅梅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梅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梅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國光」署押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梅西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逾一定金額者,辦理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門號可攜業務,即可獲取免預繳費用之優惠,亦知張詩典不符合上開可攜業務免預繳費用優惠專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每紙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系爭門號「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之電信費帳單2 紙。並於辦理前開袁盛基以張詩典名義申辦門號業務時,明知葉國光未同意擔任系爭門號之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編號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文件上偽簽「葉國光」之署名後,連同其前辦理葉國光申辦門號業務所取得葉國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附表所示之文件、張詩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同意張詩典申辦系爭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葉國光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上開2 門號電信公司給付給傅梅西24,000元後,傅梅西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申辦人袁盛基20,000元後,傅梅西獲有新臺幣4,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詩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傅梅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24 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傅梅西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葉國光」署名,並持之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攜碼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司文書犯行,辯稱:伊用葉國光名義代辦後,伊事後有跟葉國光講,再給葉國光錢,葉國光也收下了,通訊行都是這樣弄的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傅梅西坦承確實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葉國光」署名等節,核與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上所載「葉國光」署名6 枚,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所載「葉國光」署名5 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葉國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代理人,亦未授權被告傅梅西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其姓名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6 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傅梅西本案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攜碼作業時所持之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簽「葉國光」署名11枚,事前均未獲葉國光同意或授權甚明,被告上開辯稱事後徵得葉國光同意並給錢之辯解,足徵被告確實事前未獲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遠傳公司及編號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文件上偽簽「葉國光」之署名後,連同其前辦理葉國光申辦門號業務所取得葉國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附表所示之文件、張詩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同意張詩典申辦系爭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並獲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同意免除預繳金額,上開2 門號電信公司一共給付給傅梅西24,000元後,傅梅西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申辦人袁盛基20,000元後,傅梅西獲有新臺幣4,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是被告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梅西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傅梅西分別於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葉國光」簽名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傅梅西偽造「葉國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傅梅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傅梅西就事實欄所為以偽造電信帳單、冒用證人葉國光名義分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傅梅西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被害人分別為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傅梅西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利用未經本人同意竟冒用他人為代理人之名義,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申辦本案門號,從而詐得事實欄所示財物,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傅梅西犯後仍心存僥倖,被告傅梅西仍堅持事後有告知葉國光即屬通訊行業務常規,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復未能與被害人、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傅梅西係自承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傅梅西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國光」11枚之簽名,因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2 紙,既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傅梅西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傅梅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 個門號電信公司給付給我12,000元後,我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申辦人袁盛基10,000元後,我1 個門號獲有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案被告傅梅西經手2 個門號申辦,被告獲有4,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 │所在卷頁 │ ├──┼───────┼─────────────┼───────┤ │⒈ │遠傳第三代行動│偽簽「葉國光」署名:法定/ │士林地檢 106年│ │ │通信/行動寬頻 │代理人簽章欄共3 枚。 │偵字第 16334號│ │ │業務服務申請書│ │卷第 32 至33 │ │ │ │ │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偽簽「葉國光」署名:受託人│士林地檢 106年│ │ │碼可攜服務申請│簽章欄1 枚。 │偵字第 16334號│ │ │書 │ │卷第 35 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偽簽「葉國光」署名:受託人│士林地檢 106年│ │ │務代辦委託書 │姓名及簽章欄 1 枚。 │偵字第 16334號│ │ │ │ │卷第 37 頁 │ │ ├───────┼─────────────┼───────┤ │ │遠傳門市銷售檢│偽簽「葉國光」署名:法定/ │士林地檢 106年│ │ │核表 │代理人簽名欄1 枚。 │偵字第 16334號│ │ │ │ │卷第 39 頁 │ ├──┼───────┼─────────────┼───────┤ │⒉ │台灣大哥大行動│偽簽「葉國光」署名:代理 │桃園地檢107 年│ │ │電話/第三代行 │人簽章欄共3 枚。 │偵字第1706號卷│ │ │動通信/行動寬 │ │第36頁至37頁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偽簽「葉國光」署名:受委託│桃園地檢107 年│ │ │授權代辦委託書│人欄1 枚。 │偵字第1706號卷│ │ │ │ │第38頁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偽簽「葉國光」署名:申請人│桃園地檢107 年│ │ │可攜服務申請書│簽章欄1 枚。 │偵字第1706號卷│ │ │ │ │第38頁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