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良(原名鄭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054 號、第2466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宋展恩(綽號「小樂」,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圖暴利,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係機手,下載「Bria Mobile : Vo IP Soft phone」APP之平板上網,輸入VOS 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 業者會對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有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 期,如需查詢請按1 」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 ,電話將被導入至機手持用之平板電腦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入人頭帳戶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義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 .ip138.co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唬被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 或WhatsApp以便聯繫,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由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 或Whats App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宋展恩以Skype 與水房人員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 %之報酬。
二、關於本案機房成員之加入經過及分工:
㈠ 宋展恩發起本案機房後,徵詢有電信機房行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永星(綽號「小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林永星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宋展恩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宋展恩,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
㈡ 宋展恩繼於107 年11月間找袁正浩(綽號「阿浩」、「浩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袁正浩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承租上址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案機房之據點,而袁正浩係聽從宋展恩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
㈢ 宋展恩又於107 年11月間找謝立澄(綽號「大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武永宏(綽號「小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二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㈣ 宋展恩復於107 年11月間找張武一(綽號「餅乾」,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彬鴻(綽號「阿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家興(綽號「阿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㈤ 宋展恩再於107 年12月間找游家丞(綽號「和尚」,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游家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袁正浩管理本案機房現場。
㈥ 林永星於107 年12月間找鄭宇良、彭志中(綽號「阿中」、「中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李昇翰(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
㈦ 彭志中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找詹文進(綽號「小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詹文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
㈧ 游家丞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找李妮娜(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李妮娜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而李妮娜係為袁正浩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尚在學習階段。
三、宋展恩發起犯罪組織,而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謝立澄、武永宏、游家丞、彭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與李昇翰先後加入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趙先平、李芳圓及大陸地區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均未得逞。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良於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展恩、林永星、袁正浩、游家丞、彭志中、詹文進、謝立澄、武永宏、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李妮娜、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圓之父李吉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圓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林永星部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所製作本案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證人袁正浩、彭志中、詹文進、林彬鴻、陳家興、謝立澄、武永宏就本案機房被害人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李芳圓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 張、證人彭志中手機內與證人林永星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張、電腦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人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宇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宋展恩發起,被告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謝立澄、武永宏、游家丞、彭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李昇翰、李妮娜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 罪名
⒈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
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鄭宇良上開所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文字誤載,應予更正。
㈢ 罪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宇良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鄭宇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 共同正犯被告鄭宇良與被告宋展恩、林永星、袁正浩、游家丞、謝立澄、武永宏、彭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李昇翰,就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 罪數被告鄭宇良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刑之減輕、免除、不加重之說明等部分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鄭宇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鄭宇良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 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宇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宇良雖有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31至32頁),惟距其本案犯行時(108 年1 月)已逾10多年,且被告鄭宇良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且參與組織時間短暫,參與情節非重,再被告鄭宇良現從事粗工工作乙節,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54 頁),是尚難以被告鄭宇良本案行為,遽認其具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且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 沒收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展恩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其與被告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游家丞、彭志中、詹文進、謝立澄、武永宏、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李昇翰等12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展恩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且與被告林永星等12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鄭宇良、宋展恩等13人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惟無證據認定被告宋展恩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鄭宇良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而經本院另行判決,僅於被告宋展恩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被告宋展恩所有之EVO 電腦主機1 臺、Iphone(銀色)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原起訴書附表2 所示),在被告宋展恩住處所扣得之LG、HTC 、OP PO 、Iphone(金色)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彭志中所有ASUS牌筆記型銀色電腦1 臺(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Iphone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李妮娜所有之Iphone廠牌8plus 玫瑰金色手機各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用於本案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分據被告宋展恩、彭志中、李妮娜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7頁、第8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㈢第349 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另扣案之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鄭宇良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54 頁),而陳明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而其上開各犯行,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黑色) │1 臺 │ ├──┼──────────────────┼─────┤ │ 2 │IPHONE牌平版電腦(查獲前面版已毀損)│1 臺 │ ├──┼──────────────────┼─────┤ │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查獲前硬碟已損壞)│1 臺 │ ├──┼──────────────────┼─────┤ │ 4 │智慧型行動電話(均為Iphone廠牌) │18支 │ ├──┼──────────────────┼─────┤ │ 5 │犯罪記事本 │1 本 │ ├──┼──────────────────┼─────┤ │ 6 │被害人資料 │1 張 │ ├──┼──────────────────┼─────┤ │ 7 │密碼紙張 │1 張 │ ├──┼──────────────────┼─────┤ │ 8 │無線路由器(各含SIM卡1張) │2 臺 │ ├──┼──────────────────┼─────┤ │ 9 │印表機(HP牌)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