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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林蕙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潁(原名李健頴)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2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潁明知辦理資金借貸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故向並非金融機關或相識親友故舊之人借貸款項者,應確認放款來源之正當性、放款人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相關驗真資訊,並應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107年8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交網站結識某自稱從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即向某甲辦理貸款,聯繫過程中,見某甲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審核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該不詳某甲或僅係藉詞辦理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7年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蒔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瓊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吳東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潁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成年人某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初我媽媽自殺,要付喪葬費用,我要辦信貸,我在臉書看到代辦公司就私訊對方,對方說要做資金進出,要我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我也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有要幫助他詐欺或洗錢云云。惟查: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李健潁申辦,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寄與自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7981 號函及函附之李健潁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427號函及函附之李健潁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李健潁所申設並交付與某甲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林蒔妤、張瓊茵、吳東璋及被害人許惟清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林蒔妤、張瓊茵、吳東璋、證人即被害人許惟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許惟清部分,並有許惟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證人林蒔妤部分,並有林蒔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證人張瓊茵部分,並有張瓊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證人吳東璋部分,並有吳東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李健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向他人借貸資金,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借款人必將探詢放款來源、放款人身分、放款者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以審酌其借貸風險,並供於借款前後主動連絡甚或親往實地洽談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款項之事,或於無法核貸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揆諸被告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僅知該代辦公司曾有某某甲要求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其指示寄送交付,惟就代辦公司之機構地點、聯繫方式及某甲之真實姓名、任職地點等與放款人有關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某甲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向被告說明,此顯已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問:等於是說要把前【應為錢之誤寫】入到你帳戶裡面,然後再把錢領出來,也就是資金進出紀錄?)對。(問:如果要辦貸款的話,不就是要騙銀行,也就是虛增你的信用評等,然後騙銀行貸款給你嗎?)我不知道。(問:不然為什麼要做信用?)問我有沒有薪轉,我說沒有。(問:所以這不是作假紀錄嗎?)是。(問:作假紀錄要幹嗎?)才可以順利貸款。」,坦認對方曾向其表示欲以製造不實金流、資力之方式辦理貸款,然此借貸方式顯與常規金錢融資有異,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放款程序,更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某甲所稱貸放款項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不詳時、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期間因母親過世心情不佳而影響其判斷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李員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李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到情緒症狀影響與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惟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9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606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載,是堪認被告李健潁縱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亦未因之影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為時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此,足徵被告李健潁執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健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究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該罪之幫助犯一節,敘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是如前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既係以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用途之工具,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以之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受詐財物之用,而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健潁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其曾有思覺失調症、其他憂鬱發作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837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60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王碩志、孫瑋彤移送併辦。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一 許惟清 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網路賣書平臺)之員工,對許惟清誆稱因工讀生疏失造成誤訂22本書,將無故遭扣款,旋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可以協助取消訂購,致許惟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健潁之右列帳戶。 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 29,987元 被告李健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626 號起訴書  二 林蒔妤 於107 年8 月22日22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網路賣書平臺)之員工,對林蒔妤誆稱其帳戶遭誤轉成經銷商,將遭扣除貨款,旋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設定,致林蒔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及存入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健潁之右列帳戶。 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51分在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 29,987元 被告李健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626 號起訴書    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7-11 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 10,000元    三 張瓊茵 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林專員、張襄理,對張瓊茵誆稱因郵務需要,為避免張瓊茵帳戶遭扣款,要協助做帳戶處理等語,致張瓊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健潁之右列帳戶。 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八樓家中操作手機APP 程式及電腦WEB ATM 以匯款方式 49,989元 被告李健潁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八樓家中操作手機APP 程式及電腦WEB ATM 以匯款方式 49,989元      於107 年8 月20日18時2 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八樓家中操作手機APP 程式及電腦WEB ATM 以匯款方式 49,999元      於107 年8 月20日18時4 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八樓家中操作手機APP 程式及電腦WEB ATM 以匯款方式 49,999元    四 吳東璋 於107 年8 月20日18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網路賣書平臺)之員工,對吳東璋誆稱因書店內部人員多訂了書,會有元大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取消轉帳事宜,旋即有元大商業銀行專員佯稱:須吳東璋親自操作ATM 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吳東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健潁之右列帳戶。 於107 年8 月20日23時4 分在不詳地點操作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 11,123元 被告李健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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