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肇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坤和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電視)之工程部員工,平時需駕駛工程車至客戶端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北健電視工程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遂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車門旁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清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挫擦傷及左肩、左前胸、右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8 年5 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