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欲左轉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告訴人陳盈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南崁往外社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急,其前車頭與高立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相撞擊,使陳盈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足、右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